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豐德
被 告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雋中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484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1 樓 及新北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99 年 4 月 1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 5000 元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號1樓,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共計33個月,被告另於100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以每月租金 3000 元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 月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4 個月,惟被告 自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租金予原告 ,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是舊識,原告為顧及多年交 情,不願雙方撕破臉,原告於先前曾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應 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予原告,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原告忍無可忍之下,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000 元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相關訴 訟費用: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 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 421 條、 422 條、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租賃契約第 4 條、12 條之規定:「租金應於每期 5 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交 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万如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 告於 99 年 4 月 1 日以每月租金 5000 元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1 樓,租賃期間為自 99 年 4 月 1 日至 101 年 121 31 日止,共計 33 個月, 金額 165000 元及被告另於 100 年 1 月間與原告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 3000 元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 100 年 1 月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4 個月,租 金總額 72000,合計 237000 元,惟被告自向原告承租上 開房屋迄今,並未給付分亳租金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 口頭告知,被告卻不予理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237000 元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相關訴訟費用。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 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跟原告租房子,自99年起至101年止,而前開期間 訴外人程雋中僅是股東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目前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租認契約不是訴外人程雋中 簽的,之前被告公司在成都路營業,但公司登記在重慶路 之地址。
(二)我們在102年1月搬離成都路47號5樓。第一、我跟原來的 負責人合夥時,跟原屋組承租成都路47號5樓房子時,我 們使用面積不到三分之一,其他空間都是原屋主還放置其 他東西。第二、扣繳憑單方面,我請會計師調出原來的資 料,不清楚原告為何三年沒有跟原簽契約的負責人林豐沾 追討。第三、今年一月份我跟原負責人林豐沾理念不合, 林豐沾退出,當初林豐沾沒有做出任何帳冊,也沒有分配 盈餘,今年一月份提出暫定分配表,也沒有跟我說他的租 金未付。
(三)第一,我跟原來的負責人合夥開公司是在板橋成都街之地
址,第二,被告公司設立時間是在4月1日。且之後我們公 司的營業都是在成都路的地址。再說我們在99年4月1日就 是在成都路設立營業,為何都沒有付租金。
(四)我們經營沒有不穩。且原告應該都有扣繳憑單,為何不追 討?一月份跟原負責人拆夥之後,有跟證人簽訂暫定結算 契約書,既然當初有結算,為何當初沒有說明本件沒有繳 交房租的情事?
(五)為何三年都有扣繳憑單,且證人與原告是兄弟,且居住在 同一處所,如果未收到房租,不可能三年不予追討,不清 楚為何一直都沒有告知要繳房租。不知為何原告一直沒有 催討房租。
(六)我提出的質疑,只是證明房租已經付了,原告無法證明沒 有繳房租,應該是原來負責人要提出有繳交的證明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自99年4月1日至10 1年3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料清單及原告101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被告以每月租金3000元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 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 月,惟被告自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租 金予原告。租金總額72000,合計237000元。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是我所有,出租給被告當辦公處所,但 是這個地點不能作為公司登記,所以再向我租賃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重慶路址之只作為被告收取郵 件的地方,但是被告實際辦公是在成都路47號5樓。 (二)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稱:之前公司確實是在成都路實際 營業,但是公司登記地址是在重慶路地址。(見本院102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林豐沾(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到庭證述: ⑴在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是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 標的是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這是作為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另外的是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這是作為被告公司實際辦公處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之租賃契約從民國99年4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 ,月租是新台幣5,000元整,自始沒有付租金,也沒有支
付押租金。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租賃契約是從 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月租是新台幣 3,000元整,自始沒有付租金,也沒有支付押租金。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這個由寫立租賃契約;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當初是有寫立書面租賃契約,是 交付給報帳的帳目小姐繳付到稅務單位。所以有租賃上開 地點之房屋,但是都沒有繳付租金。
⑵因為剛開始時,經營不穩定,被告現任法代要求我向屋主 即原告暫緩繳交租金,所以就一直沒有繳錢。又當初有跟 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說明,被告法代說會自己處理。(見 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證人林豐沾前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故被告 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 至於被告雖抗辯「第一、我跟原來的負責人合夥時,跟原 屋組承租成都路47號5樓房子時,我們使用面積不到三分 之一,其他空間都是原屋主還放置其他東西。第二、扣繳 憑單方面,我請會計師調出原來的資料,不清楚原告為何 三年沒有跟原簽契約的負責人林豐沾追討。第三、今年一 月份我跟原負責人林豐沾理念不合,林豐沾退出,當初林 豐沾沒有做出任何帳冊,也沒有分配盈餘,今年一月份提 出暫定分配表,也沒有跟我說他的租金未付。」云云,則 未能舉證確實已付租金之証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 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 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起至101年121 31 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33個月,共計租金165000元及被告 自100年1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共24個月,共計 租金總額72000,合計23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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