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程智惠
被 告 鍾仲寬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之套房,每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被告迄102 年7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14000元,另積欠 電費4737元、有線電視費用3120元。經原告以口頭催告被告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當可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除曾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外,里長更曾陪同原告交付書面通知被告予以協調,而 被告於協調時雖承認其積欠租金之事實,但均表示不願立即 搬遷。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經住在這裡四、五年了,每次都有給付房租。原告 都是叫別人代收租金,房子漏水有通知房東。
(二)漏水問題很嚴重。這兩個月房租未給付是因為在裝修房子 ,白天七、八點開始施工影響被告的作息。
(三)房屋後面是違建,有拆除的通知,所以原告才自行拆除, 並非污水地下道工程。敲打了二個月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4000元、電費4737元、有線電視 費用3120元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書面通 知等影本各乙件,均未提出各該送達回執及被告確已收受 該書面通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