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405號
PCEV,102,板簡,140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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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朱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仁裕
被   告 蔡良安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如附圖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 爭租賃物),租期1年,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4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 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 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騎 樓如附圖所示之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6月5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
⑴是以被告自 65 年間即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迄今將近 40 年,期間兩造偶而簽訂租賃契約書,偶而以口頭約定,並 無固定簽約形式,然不論係以何種形式簽訂租賃契約,被 告均約定金額支付租金,不曾有過延遲或拒繳情事,最近



一年度簽訂之契約,租賃期間為 101 年 6 月 5 日至102 年 6 月 4 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突然要求提高租 金2000 元,並表示從 102 年 9月開始施行。 ⑵原議定租金為 15000 元,現原告擬調高租金幅度高達14% ,被告於租賃處所從事炒肉鬆生意,因景氣低迷,業績逐 年滑落,被告夫妻念及兩人胼手胝足,赤手打拼之肉鬆攤 已於此處耕耘、經營生意數十載,驟然遷離,勢必造成客 戶流失,為避免陷入進退兩難之若境,被告於原告通知調 漲租金後,即持續與原告協商,誠心期盼能就租金調整金 額及簽約期間取得共識。
⑶兩造協商期間,雖尚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爰往例定 期支付租金,交付方式與歷年相同,即「每月月初俟原告 至市場時當面交付」,然被告多次主動交付租金予原告, 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表示「錢先季在你那」,故被告認知 此階段與先前未簽訂契約之狀況相同,基於有效存在之租 賃契約為前提,被告仍按時履約。
(二)兩造現正協商租賃條件中,被告未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行 為:
⑴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初步就租金調整金額達成共識,原告 同意調漲租金 1000 元,次就租期部分進行討論,因被告 與原告間已有 40 年情誼,而被告攤位旁之新承租人,已 與原告簽訂 3 年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希望能夠比照另一 承租人簽訂 3 年租賃契約,不知何故,原告僅同意簽訂 2 年之租賃契約,雙方針對此節,來往磋商,始終無法合 意。
⑵詎料,尚在協商期間,原告逕向法院提起告訴,無視被告 曾多次主動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妄稱租賃期限屆至後 ,曾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租賃物,然被告仍強行 佔用,拒不返還等不實情節,此等背離事實之辯詞,實令 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處心積慮逼迫被告遷離,所述根本與 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三)原告卷附證物包括附圖、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物最新 房屋登記謄本及最新房屋稅單之真正,被告均不爭執,惟 原告提起本訴訟實無理由。
(四)被告願意簽約也可漲價,但是一次要簽3年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各節,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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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