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義川
被 告 楊張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
林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之客體,亦為審判之對 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起訴時, 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0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原因及事實記載被告以支票向原告借款,票據經拒絕往來,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請求本院就票據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嗣原告又以前所提出之同意 書,請求變更訴訟標的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變更,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子楊正嘉於101年6月間分別將由訴外人陳江湖、宋 建鐲各自簽發、均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2紙
,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擔保由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契稅 、房屋稅、代書費、手續費及利息總計2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15日。惟訴外人楊正嘉屆 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允諾分期還款,並 於101年9月13日出具同意書,保證連帶清償訴外人楊正嘉 上開債務。詎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0日、11月11日、12 月11日、102年1月11日合計償還7萬元後,竟自102年2月 11日起即拒絕還款,迄今尚餘13萬元未為清償,雖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擔保訴外人楊正嘉所借款項計20萬元,該款項支出明 細如下列所示:
①土地增值稅100014元。
②契稅10029元。
③房屋稅1162元。
④代書費51396元。
⑤口頭約定借款手續費及利息37399元。
以上共計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楊 張端年事已高,且由其子女供養,並無額外資金需求,且 被告與原告陳義川並不熟識,要無可能向原告陳義川借款 。況且被告識字不多,僅能簽署自己名字,對於票據之用 途更無所識,遑論以支票背書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無待費 詞。
1、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之行為。其成立可分為兩大階段,一為意思,一為表示 。意思尚可分為「效力意思」及「表示意思」,前者係意 欲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亦即上述之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 思;而後者則指表意人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而言 。倘意思表示欠缺其一,該意思表示即不成立,自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
2、查被告楊張端並不識字,至多僅能簽署自己姓名,對於票 據擔保付款之功能更無所識。該票據係被告之子楊正嘉誑 騙被告簽署,且被告楊張端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楊正嘉 亦未說明票據上擔保之法律上效力,要謂被告簽署自己姓 名時,就法律上效力已充分明瞭而為健全之意思表示,實
難想像。
3、被告簽署系爭票據後,因原告得知被告住處,不斷敲門大 聲叫囂:「若不給錢,就不離去」,被告不堪其擾,因而 付款,自始至終實無擔保楊正嘉債務之意思。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曾為願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亦係 受原告詐欺所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1、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 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 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參。 2、原告於鈞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是幫楊正嘉 還款,是承擔被告是幫楊正嘉還債,是承擔被告兒子楊正 嘉的債務,…楊正嘉欠錢是因被告要把房屋贈與給楊正嘉 ,中間有稅金問題,楊正嘉沒有錢繳稅,所以借錢繳不動 產稅費,我是代書,我有證書。我幫他們辦,辦好了。」 云云。
3、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代書,亦無委任請其代辦任何相關 業務。且原告所出具之明細表,係為證明被告積欠原告20 萬元之擔保債務,惟其明細中口頭約定借款手續費及利息 37399元,既未出具單據,亦未明文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 ,且零頭甚多不便於計算,顯係為了湊足20萬元之債權而 巧立名目,足見其出具之明細表,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既無委任原告辦理任何事項 ,則更無可能有為楊正嘉擔保付款之意。
4、被告從未有贈與房屋予楊正嘉之意思表示,該房地係訴外 人楊正嘉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始不知其所 有之房地已辦理過戶之情事!嗣經被告之子楊正杰發現, 已對楊正嘉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因原告身為代書, 涉入前開不實產權移轉甚深,於相關案件中亦同屬被告之 列,又原告於上述案件開庭中,亦坦承其於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經所有權人楊張端同意,此已違 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7條之規定。倘如原告所 稱,被告支付款項係承擔楊正嘉辦理被告所有房地移轉之 贈與稅,被告實無理由再向楊正嘉提起前開訴訟。足見原
告所言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5、再查原告自始即與楊正嘉共謀,向被告謊稱系爭款項係積 欠第三人林居財之債務,從未向被告明言係為處分被告所 有之房地而負擔之贈與稅,更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費 用明細,要謂被告就自己所承擔之債務,意思表示過程未 受詐騙欺罔,已非無疑!此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過程暨資 訊並不充分,且原告多利用被告楊張端午睡剛起,意識朦 朧之際請求給付款項,意思形成過程亦不自由。(三)從而,被告於今年1月發現系爭款項非楊正嘉積欠第三人 林居財之債務,即向原告表明撤銷擔保支付系爭債務之意 思表示,不願再為清償。矧原告於被告零星支付小額款項 後,食髓知味而不斷上門騷擾,甚至揚言要對被告採取強 硬手段,原告不勝其擾,遂不予理會,詎料原告竟執無效 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實無法律上之理由。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 票理由單1紙、存摺明細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紙、房屋 稅繳款書1紙、契稅繳款書1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 、規費徵收聯單3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同意 書1件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債務,而 被告就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同日之答辯二狀),僅為意思表示不成 立、受詐欺脅迫所為,已於102年1月向原告撤銷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告識字不多,僅能簽署自己名字,…被告簽署 支票背書、同意書係原告或訴外人楊正嘉趁被告楊張端午睡 剛醒,意識朦朧之際所誘騙簽署,原告實無擔保付款之意云 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陸續付款7萬元,提出記載收款日期信封影本1件附卷可稽, 苟被告不知應履行連帶保證債務,豈有自簽署同意書之翌月 起,按月清償款項之理?又被告當庭辯稱:「是我小兒子拿 給我簽的。不知道誰拿給我的同意書。因為我是老人我都記 不得。我不識字。名字是我簽的。票我兒子說是阿財的票,
後面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小兒子楊正嘉娶到壞妻。阿 財是我們以前蓋屋幫我們做土水的。」、「(原告:本件應 係擔保借款,非返還借款。同意書是我去跟被告要這筆二十 萬元的時候,被告拜託我分期不要算利息,那時還有壹個傭 人在,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再給被告簽名。被告寫了同意書 後還了現金七萬元,所以以餘額13萬求償。是被告本人還我 的。)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七十幾歲頭腦不好了。」、 「原告說這是阿財的票,要背書才能夠借到錢。」、「我看 不懂,我不識字。還人20萬是什麼意思,我是欠什麼人。為 何我要還原告20萬,是誰跟我講的。」云云,對於言詞辯論 之陳述,對答如流,又被告係小學畢業,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件附卷可稽,豈有不識字之理?被告抗辯意思表示不成立云 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受詐欺脅迫云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應提出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證,然被告 就此僅為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應不足採信。又原告係主張與訴外人楊正嘉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之 主張,併予敘明。
六、末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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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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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101.07.1│101.07.1│100000元│JD0000000 │
│ │銀行大稻埕分│5 │7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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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101.08.1│102.05.0│100000元│AX0000000 │
│ │銀行學府分行│5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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