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265號
PCEV,102,板簡,126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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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被   告 曾俊傑(原姓名張馮欽)
      張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9 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俊傑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張秋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37078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曾俊傑自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11199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 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張秋和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1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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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