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252號
PCEV,102,板簡,1252,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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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柯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朝俊
被   告 大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被   告 李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被告李政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大鎔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柯朝俊於辯論時,因非系爭車損車輛 之車主,爰變更系爭車損車輛車主柯志強為原告,其改受任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李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0年11月出 廠),於102 年1 月2 日10時許,由訴外人柯朝俊駕駛,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3公里400 公尺處(臺北市中山區 )時,遭被告「大鎔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鎔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李政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使原告車 輛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無法行駛。經由拖救公司拖離現 場送修後共支出拖修費新臺幣(下同)3,700 元、修理費 10萬7,100 元(經依原告估價單核計含零件6 萬7,400 元 、工資及塗裝等3 萬9,700 元)等共計11萬0,800 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 開損害金額11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託修單、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大鎔公司對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李政原係被告大鎔公 司司機等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修車費應沒有那麼多 ,目前原告車輛之價值約僅餘5 萬元,被告大鎔公司願賠 償5 萬元。
㈡被告李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被告大鎔公司亦不爭執,被告李政原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核諸相符屬實,是原告主張堪 認為真實。準此,本件肇事應由被告李政原負全部過失責 任。
㈡復查,原告請求之拖修費3,700 元,業經其提出上開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堪認屬實且係與本件肇事相關必要 之費用,故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另查原告 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1 月2 日,該車已 使用11年2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 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740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本 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 萬0,140 元。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給付5 萬0,14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被告大鎔 公司自102 年6 月25日,被告李政原自102 年6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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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鎔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