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潘滿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
被 告 蘇莉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另執有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 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背書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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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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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6.20│150000元│FA623933│臺北市│97.06.20│
│ │ │ │5 │內湖區│ │
│ │ │ │ │農會東│ │
│ │ │ │ │湖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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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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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到期日│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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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2.20│200000元│蘇寶雲 │未載 │TH81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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