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2458號
PCEV,102,板小,245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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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儲鈞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0月23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被告到場。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 729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 72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位在臺中市○ ○○街0 號「南臺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自95年6 月起, 至同年8 月止,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之北臺中營業所 ,陸續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29元之飲料,嗣於95年 8 月10日應交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時,其明知其所持有,面額 92629 元、發票人陳昭斯、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 ,係來源不明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將上開支票交予 原告,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被告迭經原告公司催討,亦僅償還5500元貨款後,旋即避 不見面,原告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原告公司訴請偵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朱維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5259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到 庭亦不爭執上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 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 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曾 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自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並應給付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7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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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