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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2453號
PCEV,102,板小,2453,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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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源(起訴狀誤載為洪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應為「董事」,若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始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查本件被告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洪榮 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洪榮 春僅為股東,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洪榮春係由股東間互 推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有合法代理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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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