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鄭偉揚(即鄭木祥之繼承人)
鄭菀瀅(即鄭木祥之繼承人)
鄭偉嘉(即鄭木祥之繼承人)
林姿樺(原名「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姿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姿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鄭偉揚、鄭菀 瀅、鄭偉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211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 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 圍內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姿樺給付。」, 變更請求為「被告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姿樺連帶給付原告8 萬1, 211 元,及自9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木祥與被告林姿樺(原名「林月秋」 ,原與鄭木祥為夫妻,其後已於94年12月26日離婚),於90 年8 月8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萬元,期限3 年,約定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0%計算,如有遲延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鄭木祥、被 告林姿樺自91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 債務8 萬1,211 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訴外人鄭木祥嗣於101 年11月6 日死亡,而被告 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偉揚、鄭菀 瀅、鄭偉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姿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戶 籍謄本、本院102 年5 月1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28935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偉揚、 鄭菀瀅、鄭偉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姿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鄭偉揚、鄭菀瀅、鄭偉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木祥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姿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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