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2124號
PCEV,102,板小,2124,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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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岑爾豪
被   告 中山首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簽訂「物業綜 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期間自101 年2月11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內容略以:被告委託原告 進行社區之綜合管理及維護服務,費用係每月新台幣(下同 )3600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 現金或即期票據擇一支付。又於101 年12月20日,因被告有 延長契約之需求,故與原告簽訂「延約協議書」乙紙,並將 契約終止日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止。詎料,被告於契約到期 終止後未依契約第6條規定給付服務費用,經催告後,被告 竟以原告未將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全數收齊為由拒絕給付 ,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僅於102年5月10日給付 26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所 載之服務內容及摘要並無規定原告需提供代收社區管理費之 服務,且自被告社區管理費繳費單之形式可得知社區管理費 用係由住戶直接繳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又該繳費 單第三聯「注意事項」亦清楚表示「「管理中心不代收管理 費」,故社區管理費用應屬社區住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則被告何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實令人匪夷所 思。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 狀,陳述略稱:原告服務有14項缺失,目前原告尚積欠被



告約4萬餘元,且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員工所製作之出入帳 有問題,員工侵占款項共14萬餘元多元未存入社區社區帳戶 ,要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1份、 契約延約協議書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節本1份、被告社區管理費繳費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積欠服務費100000元未付,然就原告給 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 ,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 爭執積欠服務費100000元未付之事實,惟以:因原告之服務 有缺失,且原告員工有侵占款項之行為,故對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對被告有賠償義務,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可 以提出會計總帳以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上揭 筆錄),然迄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上開證 據,亦未到庭說明,難認被告已就「有抵銷債權存在」一節 ,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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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