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蘇志軒
被 告 劉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90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黃柏翔約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 起共同向訴外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000 號28樓之2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派原告為代表與訴外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 月21日止 ,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73200元,故每人平均需負 擔租金24400元。惟被告於102年4月表示不願續租,造成 原告與訴外人黃柏翔額外之負擔,是被告自應付清102 年 5月起至12月止共7個月之房租總計14233元。上開金額雖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元。(二)當庭陳稱:「我代表去跟房東承租,租金由我先行墊款, 我們講好一起租,每月大家共同分攤房租,不是我轉租給 被告,本件要請求返還代墊款,不是要返還租金。」、「 我們開始原是四人講好,後來今日到庭證人說不租,所以 我們三人重新講好,被告所稱證人不清楚我們三人的事情 。」、「因我們開始四人住,楊先生住壹個月後來離開, 剩下三人,我們三人講好由我代表與房東簽約,房東不知 道此事。我認為應該傳訊黃柏翔先生到庭作證。…」、「 黃柏翔一直住到八月入伍,錢也是已經給付到八月。但我 們目前退租了。我在起訴時還沒有退租,後來黃柏翔入伍 後我們就協議退租了。」、「押金已經被房東沒收壹個月 ,因為違約的關係。押金我們繳交兩個月,扣了壹個月。 」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被告並沒有與台中市○○街000號28樓之27之房東簽訂任 何租賃契約。
(二)上開地址之房屋係4人共住,並不是原告書狀所述的3人; 被告於101年12月許至102年4月底暫住上述房屋而給付原 告相關費用。然由於被告已於102年5月1日離開暫住之上 述地址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 相關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從未承諾與原告共住至102年12 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年5月至12月的費用,顯無理 由,不足採信。
(三)當庭陳稱:「我沒有說要住到年底。」、「之前都是朋友 ,我們是四人承租,另一人楊先生今有到庭。請求傳訊作 證。」、「今日到庭的楊先生知道本件事情,但沒有討論 到細節,楊先生知道我有繼續與原告繼續住這房子,楊先 生不知道我與原告、黃柏翔間的約定。」、「我們本來就 是共住合約,我在台中本來就有房子。我住四個月後離開 ,我們沒有簽約,我口頭也沒有答應。」、「黃柏翔住多 久我不知道,因為我先離開。」、「當時有負擔部分押金 。」、「租金不清楚,押金兩個月。證人上述有問題,當 初四人平分租金,有一個人離開後,就換成三人平分租金 ,租壹個月後有一個人先行離開,第一個月四人平分。之 後三人平分,至四月我離開時,我有說我不再租這房子, 我向證人說,我的押金給你們處理,等於跟房東沒有租賃 關係,我也沒有再住這房子,所以原告向我請求五月至八 月的租金我很納悶。」、「對61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 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共同合租系爭房屋,委由原告與訴 外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用1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聲請證人黃柏翔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 同學,與兩造合租上開地址房屋,委由原告出面,租期到 102年12月,實際租到今年八月,當初說三人平分租金。有 付押金,我們一起付押金,忘記押金金額,租金壹個月五千 六百元,那時押金為兩個月,我們確實有付兩個月。」、「 開始是四人承租,有一人第一個月租完就走,就剩下三人。 」、「被告有跟我講,但我有點忘記。我忘記被告有無跟我 講過。我自己住到八月。押金是原告處理的。押金四人一起
付。第一個走的人沒有拿回押金,我有拿回押金。押金是我 與原告平分二分之一。我剛還沒有講到管理費部分,原告所 述6100元是正確的。」、「押金繳二個月,二人平分是對的 ,但我們提前解約。我們平分壹個月押金,因提前解約,房 東把錢扣回去。」等語,原告就證人黃柏翔證稱平分押金之 事實,並不爭執(均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已經證人黃柏翔告知,被告於租用四個月後將搬遷 ,並將押金委由原告及證人黃柏翔處理,否則原告及證人黃 柏翔豈有平分押金之理?則被告於租用四個月後,即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分擔租金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102年5月至同 年12月租金14233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