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808號
PCEV,102,板小,1808,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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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任孝平
      蔡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金額,追加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真善美花園 廣場」公寓大廈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保全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萬4,500 元。詎被告於應給付原 告之102 年2 月份保全維護服務費,以原告應就其社區住 戶鄒劉秀治遭偷搬家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扣存其中 款項3 萬0,470 元未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 理。按被告所指陳之其住戶鄒劉秀治遭偷搬家一事,係鄒 劉秀治將其房屋出租,而其承租人登記為該社區住戶,本 有出入社區自由,且鄒劉秀治未曾知會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或服務櫃臺,若發現其承租人有「偷搬家」之行徑需告知 鄒劉秀治,自難究責於原告駐衛服務人員。再者,雙方如 有損害賠償爭議,應依法求償,被告未經協商即擅自扣押 原告勞務報酬,有違契約對等及公平原則。為此,依上揭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扣押服



務費款項3 萬0,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間之102 年1 月1 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 告102 年4 月3 日扣款說明函、原告催告給付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上開所指「偷搬家」一事,實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鄒劉秀治與其承租人間租賃糾紛,且其承租人亦登記 為該社區住戶,自有出入自由,被告以此為由強行扣款 為無理由。
⒉其次被告所辯鄒劉秀治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求償,其 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確定致遭強制執行,係原告之故 意過失云云,惟依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內涵,原告只有 代執行義務,並無代為決定權利,被告是否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本無權干涉,且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含 亦無法律訴訟服務項目。
⒊又被告所謂「偷搬家」係其主觀認知,且原告執行各項 勤務係依被告社區規定執行,經查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 辦法,並未有限制承租戶搬家須報備、或服務人員必須 監視承租戶搬東西並向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等規定,故一 般程序執行作業,住戶含承租戶只要不違反社區規約規 範,自可自由出入社區,是本件原告執行勤務並無不當 。
⒋另被告雖抗辯依民法抵銷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系爭 服務費之請求,然被告自稱取得原告3 萬0,470 元賠償 債權,係被告霸行扣押原告服務費,原告並未認同,是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與民法抵銷規定不符。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因其管理不當,致被告社區住戶 受有損害3 萬0,470 元,而該住戶並聲請以鈞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43386 號支付命令向被告求償給付上開損害金額 ,後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致該 支付命令確定,使被告遭該住戶強制執行而給付上開損害 金額。
㈡按依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0條第1 項等約定,原告應善盡執行門禁管制、車輛進出 登記等義務,惟原告並未確實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而致被 告社區住戶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取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再者, 被告社區住戶以上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



,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當日即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處 理,惟原告置之不理,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亦有違 反契約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此被告依法亦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㈢另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但書約定,被告於每 件賠償事件最高得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20%即1 萬8,900 元為賠償金額,依上所述原告應對被告負上開二件損害賠 償責任,故而被告取得對原告共3 萬7,800 元之賠償債權 ,惟被告考量原告勞務付出之辛勤,決議僅以3 萬0,470 元為賠償金額。被告既取得對原告之上開3 萬0,470 元賠 償債權,即得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 服務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兩造間101 年4 月18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 服務期間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 派駐人員失職怠勤罰則表、被告給付原告每月管理服務費 用明細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兩造間102 年1 月1 日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被告102 年4 月3 日扣款說明函、原告催 告給付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按依兩造間上開服務契約約 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 被告即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9 萬4,500 元, 並無何被告得逕自扣款之約定,是原告依其間上開服務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2 年2 月份扣款未付之服務費3 萬 0,470 元,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以上述對原告取得之二損害賠償債權,依法主 張抵銷為由,扣取系爭服務費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雖陳辯: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因被告社區 住戶鄒劉秀治遭「偷搬家」一事,管理不當,致該住戶 受有損害3 萬0,470 元,違反兩造間(101 年4 月18日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等約定,未盡原告應善盡執行門禁管制、車輛進出 登記等契約義務,致被告社區住戶受有上開損害,依上 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取得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然依原告所陳,上開事件實係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鄒劉秀治將其房屋出租,與其承 租人間之租賃糾紛,且該承租人亦經登記為該社區住戶 ,本有出入社區之自由,而該承租人自社區搬遷,非屬



該社區規範管制事項,亦未經通報需注意限制,原告執 行勤務並無不當或違約之情。而被告就其指述原告對其 社區住戶遭「偷搬家」一事,管理不當,未盡其契約義 務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指述原告違約事實及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以論斷。是如依原告所陳之情,被告社 區住戶之承租人因租賃糾紛,逕自搬遷未告知出租之住 戶,純屬住戶與承租人間個別糾紛,顯難為原告所明知 ,亦非屬原告駐衛保全服務依約應執行門禁管制事項, 況如依原告所述,該承租人亦登記為社區住戶,自有自 由出入社區之權,亦非原告保全服務執行管制之對象, 此由兩造101 年4 月18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 3 款、第14款等免責事由規定,約定「因甲方(指被告 )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 的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 制規定所致者」、「其他僅可因歸責於甲方、甲方人員 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人者所致之損 害」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間接或直接,乙方( 即原告)及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即可明之。 況被告上開所指社區住戶遭「偷搬家」受損一事,縱係 屬實,被告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要難逕認對原告即有 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因此,被告上開陳辯指述其社區住 戶遭「偷搬家」一事,率認原告有違反契約未盡其注意 義務,據以主張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尚非的論, 難認有據。
⒉次查被告上開雖另抗辯指陳:因上開「偷搬家」一事, 被告社區該住戶鄒劉秀治以上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時,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當日即傳真予原 告,要求原告處理,惟原告置之不理,任令該支付命令 確定,原告亦有違反契約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此被告依法亦取得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述,上開支付命令係其 社區住戶鄒劉秀治聲請向被告核發求償給付,該支付命 令督促程序之債務人係被告,依法自應由被告自行衡酌 就該支付命令是否提出異議,與原告無涉,被告雖逕將 該支付命令傳真原告要求原告處理,然此支付命令處理 事務非屬兩造間上開服務契約約定服務事項範圍,兩造 亦無就該支付命令處理另為委任約定,原告本無為被告 處理該支付命令是否異議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述,率 以原告未就其與住戶間上開支付命令處理,任令確定, 致該住戶得向被告求償,而謂原告有違反上開服務契約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損害 賠償債權,於法顯屬無據,自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本件之主張尚非無據 ,而被告上開抗辯對原告有上開二損害賠償債權均非可採 ,因此其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費,亦非屬有 據,是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上開扣押服務費款項3 萬0,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知 ,被告如以3 萬0,4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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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