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相 對 人 郭子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28號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駁回聲請之 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相類事件, 經向基隆、士林、臺北、桃園等法院及鈞院三重簡易庭等聲 請調解,均經核准聲請在案,唯僅鈞院板橋簡易庭逕予以裁 定駁回,似有不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再者本件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立法理由「『實務 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 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 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爰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中所謂「實務上被告通常未到庭」為由,即認定本件應無調 解實益,似有未審先判先入為主之偏頗,不合程序正義,且 所謂「通常」未到庭應非屬正當理由,似亦有與憲法抵觸, 倘若真如鈞院該裁定所認無調解實益,該條法律何需規範屬 「得」可以裁量之範疇,而非強制規定「應」之得調解事項 ,似有前後矛盾之虞。又依法院組織法規範,將本件事件類 型調解程序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本係減輕司法官之審理重 擔,倘若在不知被告是否到庭之情下,即認定為無調解實益 ,似亦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公正、公開、平等原則之虞,反係 鼓勵當事人尋求訴訟程序代替調解程序,爰就本件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請鈞院重新審酌 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者」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 ,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 應無調解之實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按民事 訴訟法為止訟息爭,固設有調解程序制度,由當事人得於起 訴前,聲請調解,以解決兩造爭議,為免訟累,惟仍就一般 可認無調解可能及必要之情形,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例 外規定,得由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有無進行當事人 聲請調解程序之必要,以免當事人徒勞往返,並兼顧調解程 序之利弊。本件異議人雖就本院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 解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指述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依異議人於 上開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帳務資料所示, 系爭相對人之債務於96年12月4 日即已因未依約繳款而經異 議人催收,催收時本金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 萬3,247 元 ,至97年5 月27日轉為呆帳,呆帳金額為3 萬5,875 元,迄 異議人聲請上開調解事件主張之債務金額已達7 萬3,804 元 ,且依異議人聲請調解狀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即異議人)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可見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相對人 置理清償,再依異議人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送達地址,係 相對人自99年1 月4 日即設籍之地址,而異議人經多年仍未 能按址尋得相對人出面清償債務,是綜上所述,可認本件異 議人調解之聲請,應無調解之實益。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 異議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調解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重新審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 之立法理由所載,對於依該條規定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 起抗告,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核諸上揭同法第406 條 第2 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逕以駁回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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