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林宗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間懲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申誡2次,該申誡核定核 屬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以資 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 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 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抗告 人受系爭申誡處分,至多僅係不得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但抗告人當 年度如有其他獎勵事項,經獎懲相抵者,亦不排除其仍受有 前款考績評定之機會,足見抗告人受系爭申誡處分,其當年 度考績不當然被考評為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 之情事,亦與其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利事項無涉,自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係表明「有權利必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精神,絕非在陳述按其處分之性質為「行 政處分」或「管理行為」而有得否救濟之區別。又本件在法 無明文限制教師訴訟權之情形下,自無比附援引公務人員保 障法,另予區分教師所受處分之性質,而予以限制訴訟之餘 地。原裁定杜絕抗告人不服再申訴請求救濟之管道,殊非妥 適。且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 、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限制教師得請求救濟之權利 ,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無明文 準用,原裁定竟然準用法律上之論斷已非合法。本件應援引 與教師保障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462號解釋意 旨,認為教師於用盡行政救濟管道後,得訴請法院救濟,以 避免行政機關假藉特別權力關係,掩飾其不法侵害教師權益 之濫權行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再者,系 爭申誡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該申誡處分已使抗告人
之考績權、名譽權受損,其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至於抗告人 是否得因其他獎勵事項而考績不受影響,係屬另事,自不得 因此認為抗告人之權益未受損害,而不得提出救濟。且抗告 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不實言論,有4位家長之聲明書足稽,故 是否請假離校係家長之自由決定,非所謂不實言論恫嚇所致 。又相對人業以此為由,將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考列乙等, 使抗告人因同一事實受有二次不利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等語,為其論據。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9條第2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 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本件 抗告人為國立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之教師,其所屬主管機關為 教育部,是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應 以再申訴論。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 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 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得否依該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 非所有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 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包 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 ;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 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 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未對公務人員應有權利有重大影 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 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類推有關公務人員 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受2次申誡處分,惟並未改變 其教師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教師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核屬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系爭申誡 處分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並 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