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619號
TPAA,102,裁,161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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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德寧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於民國91年7月至93 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訴外人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 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等9家公司行號( 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79,913,21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8,995,660元,為被上訴人查獲。案經被上訴人 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95,660元外 ,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9,913,218元處5%之罰鍰計8,995,66



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 以註銷罰鍰8,995,66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註銷罰鍰8,995,66 0元以外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 段麗芬林煥𤍤、王麗娟等人證言為據,但其等證述內容均 僅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與龍盛等9家公 司行號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取得 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故意,原判決未查,有 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二)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與林煥𤍤、王麗娟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上訴人 無關,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幫助逃漏稅犯行,原審未查,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與龍盛等4家公司行號間確實訂立工程合約 ,並依約付款,主觀上確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已提出各項證據佐證,惟原 判決未查,亦有違誤。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章故 意,原審就資金流向之原因事實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四)原判決未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為何能直接取 得工程款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進行論述,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工程合約是否簡略,與其真實性並無關係,原判決若 不欲採納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不得僅以契約簡略為由 作成判決之唯一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而 為能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營業人須依法按實開立發票予買 受人,並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若營業 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二)龍盛 等9家公司行號之業務確實係由高明公司之林煥𤍤及王麗娟 所主導及安排,該9家工程行或公司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 司使用。龍盛等9家公司或行號,其於案發當時之登記負責 人張憲誠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 以達、葉麗嬋王新龍等9人,亦坦承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載不實會計帳冊或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經比對該9家公司行號於90年1月至



94年6月期間,與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交易金額873,515,0 07元,發現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 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 戶後,皆有大部分之款項隨即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 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00-00-0000000帳號內之情 形。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的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並未直接承攬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6家營造 公司之工程。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系 爭工程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 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 稅款,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而上訴人 取具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9 ,913,21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虛報 進項稅額8,995,660元等事實,即非無據。(三)上訴人雖 提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簽訂系爭工程約定協議條款暨承 攬估價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惟就該合約協議 內容觀之,雖列載工程範圍「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 工程(六期)」、承攬總價(暫估數)、開工日期及實做結 算金額等項,惟並無簽約日期,且付款辦法、工程期限、保 固期限、逾期開工及完工罰款等欄位均空白,此有違契約重 要事項應記載之常情。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間交易為不實,乃以其雖有進 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 等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額8, 995,660元,即非無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 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 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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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