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593號
TPAA,102,裁,159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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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孫繼文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臺北市○ ○區○○○路○○○○號房屋財產交易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 1,643,600元,所得476,64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將預 購興建中之房屋(含其基地持分)1戶及3位車位,於尚未完 成興建及登記前移轉核屬登記請求權之轉讓,核定財產交易 所得31,000,000元,上訴人短報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 30,523,356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1,808,141元 ,補徵稅額11,682,225元,並按所漏稅額11,682,225元處0. 5倍之罰鍰計5,841,11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 決定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048,000元及罰鍰409,600元(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 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2,172,605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未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可知,其規範內容僅及於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尚不及於房屋。然 系爭房地交易事實上包含土地及房屋兩標的。原判決僅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交易事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則其所指涉者限於土地部分,對於系爭房地交 易之房屋部分則未交代,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 爭房地交易中之土地交易,容或經計算確有土地交易所得, 但仍應回歸稅法規定意旨,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得再假 藉其他名義,對於經濟實質是移轉土地之交易,重覆課徵財 產交易所得稅。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房地交易中對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應優先適用稅 法之規定。原判決逕以民法或自行推論解釋房屋於稅法上之 意義,未查稅法本身對於房屋之課稅要件,並不以已為保存 登記為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三)適用財 政部核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必是無法證明相關 成本費用,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未誠實揭露系爭房地交易 收入金額不得免罰,一方面又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交 易相關成本費用而否准認列,又不准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7年 9月3日台財稅第861900134號及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02090號函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原判決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於98年早已依法結算申報系爭 房地之交易所得,並提出財政部於99年對於類同系爭預售屋 買賣交易所得,訂有輔導期間內自動補報免罰。系爭預售屋 交易所得應如何申報,財政部為統一見解,有100年9月16日 預售屋查核要點之頒行(參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 ,證明系爭預售屋買賣應如何申報所得,稽徵實務本有爭議 ,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查證,顯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判 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四、惟原判決以:(一)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固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 民法物權編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亦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 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所謂「出售房地」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758條規定,當係指買



賣雙方訂定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由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之 不動產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因而取得該房地 之所有權者而言,故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完成登記前,難謂有 所有權得喪變動之效力問題。預售屋買賣,因買賣標的物於 締約當時尚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保存登記,預售屋買賣之出 賣人於特定之房地未經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前,既未真正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未能以事後轉售預售屋於他人,並使 該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謂已經履行轉售契約完畢, 具有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予免徵所得稅。(二)上訴人 於95年4月22日以總價96,000,000元向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璞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興建中之房屋(含其基地持 分;案名「過院來」)1戶及地下一層編號第17、18、19號 車位,嗣於97年1月7日將上開尚未完成興建及登記前之承購 權利以總價127,000,000元轉售予陳智亮,再由嘉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崴公司)概括承接陳智亮與上訴人之約 定。因系爭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自始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準此,上訴人自非前開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97年1月7 日所出售係登記請求權之轉讓,而非該房屋及土地本身。據 此,復查決定以買賣差價(即127,000,000元-96,000,000 元)減除轉讓成本後,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28,952,000 元(即127,000,000元-96,000,000元-1,952,000元-96,0 00元),於法即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系爭預 售屋前,曾為設計、裝潢而支出房屋改良費用近700萬元, 其無法提出任何委託設計、裝潢之契約文件,亦無法提出任 何支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房屋改良費用云云,不足 採。(四)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就前 開財產交易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自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尚不能 以已向企業管理公司詢問,而未獲正確資訊為由,而卸其依 法申報之責。又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127,000,000元,扣除 實際成本及費用後列為應稅所得,惟上訴人自稱以評定現值 填列為收入1,643,600元,而未將系爭財產交易收入127,000 ,000元填列,難謂有將系爭所得充分揭露,其未就實際所得 予以申報,難卸免其過失致短報之責任。又本件所適用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所以區別0.2倍及0.5倍,乃 因如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由於國稅局因該扣免繳憑單,得易 予掌握該項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難以逃漏稅額,故僅處以



0.2倍罰鍰,反之,如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則國稅局較難掌 握該項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較易逃漏稅額,故從重處以0. 5倍罰鍰。本件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裁處上訴人0.5倍罰鍰, 然嘉崴公司確已於98年1月15日申報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 其後始因該公司於98年3月30日之申請,而由被上訴人所屬 中南稽徵所於98年6月22日核准註銷憑單,是被上訴人實際 上已因嘉崴公司開立憑單而得掌握該項所得資料,則本件自 應僅裁處上訴人0.2倍罰鍰,超過部分應予撤銷。因認上訴 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超過2,172,605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 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 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61900134號函釋係就個人出資 興建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核認原則;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函係就核定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其 財產交易所得核認標準,本件上訴人係轉讓房地登記請求權 ,案情有異。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述及財政部10 0年9月16日頒行之預售屋查核要點,係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要件,始得免除同法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或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 件上訴人自承僅以評定現值填列為收入1,643,600元,而未 將系爭財產交易收入127,000,000元填列,難謂有將系爭所 得充分揭露,其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繳稅,亦與上開查 核要點不符,上訴人主張援引,尚有誤解,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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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