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586號
TPAA,102,裁,1586,201310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士林區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 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 市○○區○○段○○段○○○○號,並同時依都市○○○○○○ ○○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 福德洋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士 林區光華段2小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 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



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 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 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顯有占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 前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 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被上訴人 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 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完竣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就 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鑑界, 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 結果,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 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函 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 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 作業。嗣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重測前即67年4月15日已登記為士林區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 133-4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 時間為67年10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 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指界之界址 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 8306793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 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 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 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復, 經被上訴人再函復上訴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旋又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之界址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 召開「有關本市○○區○○段○○段○○○○號土地與鄰地界址 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僅略謂界址向西內移可能係因年 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 之需求,其所持理由俱為推論之言,難謂已為充分論斷;且 就界址轉折點由四處減為三處乙項,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在「參照舊地籍圖」進行重測時 ,恐因地籍原圖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 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求等問題,致原處分機關產生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技術錯誤,自合於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原判決 逕認非屬原測量錯誤云云,顯屬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顯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且屬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所認違背法令之情事。㈡ 依內政部65年函釋,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 認」及「私有土地顯然占用鄰地」二要件存在始有適用之餘 地,否則仍應回歸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6條第1項(現行第191條)之適用;惟原判決明白指出其 採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 界址所有權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詎原判決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不構成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之前提要 件,而錯誤適用法規之情未予糾正,顯屬適用內政部65年函 釋不當。且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從未曾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未經調查即率以不存 在之前提推論,遽然認定被上訴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 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重大違背本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屬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㈢內政部65年函釋 說明乙第2項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等原 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詎原 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重大 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然原判決 已論明:㈠因上訴人係爭執測量程序違法問題,非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稱測量錯誤,自不得由被上訴人逕 行辦理更正,故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規定,認上訴人不符逕 行更正之法律要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指界石牆越界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予認定該事實之違法,是



上訴人援引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舉證責任法 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68年重測結果與舊 地籍圖不完全相符,可能有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 、破損之情況,且舊圖比例尺及精確度不符時代之需求,故 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是難謂必有測量錯 誤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 充其量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與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無涉。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68年地籍 重測時,系爭界址雖據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然 因鄰地屬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故認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5 年函釋,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辦理施測,並無違誤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係認被 上訴人依內政部65年函釋所為之施測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故重測結果縱有爭議亦非屬測量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 決並非就被上訴人實際施測結果是否符合舊地籍圖之事實, 進行調查認定,故亦無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命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實測結果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而謂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應難憑採。㈢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系爭界址因涉 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 ,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指界,故認依內政部65年函釋, 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核與重測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而認被上訴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尚無違誤;上訴人雖指 稱系爭界址既經單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即應依該地籍調查 表施測,且認內政部65年函釋有違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項及 土地法第46條之2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 ,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上 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 ,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