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余天才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淨利新臺幣(下同)918,24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提 示之帳證資料無法相互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 計算營業淨利13,874,101元,惟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計算營業淨利5,123,163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上訴人 本年度營業淨利5,123,163元及應補稅額1,051,23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5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100123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法院課予納稅義務人應負擔證明之 責任,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可否無限上綱,則存有疑慮 ;且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供證物7加工費 分類原始憑證,其中附有加工廠之送貨單等原始憑證,單據 中大都有載明加工品名、數量及金額,其金額大都與加工廠 開立之發票相符合;就事實言之,加工廠的送貨單為一種已 加工完成的事實單據,其效力會較還沒加工前的合約或訂單 還差嗎?㈡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如期提示有關的 帳簿、文據,已無該條適用之要件,被上訴人仍依該條規定 核定其所得額,已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縱 有部分帳證不明,稽徵機關亦僅能該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上訴人全部按上訴人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未究明何者未明,何 者可勾稽,一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於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6條1項前 段規定,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淨利5,123,163元及應補稅 額1,051,230元是否適法,及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之適用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列舉之該 筆發票金額1,186,675元,其發票背面浮貼載明銷貨明細之 品項有數十項之多,除1/2-3HP著脫配合座組F金額14,500 元列帳時單價未予以細分外,其他品項均有依品項類別分類 登載於存貨帳並可勾稽云云,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論 述甚詳,況其銷貨帳所載之品名與數量,與發票明細表所載 之品名與數量仍不可勾稽,且金額差異甚大;其原物料明細 分類帳仍有錯帳之情形,顯見對原物料之進料、領料及退料 登載不確實,致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帳簿登載品名與數量 無法勾稽。此外,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 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及費用存 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上訴人就營業 成本及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並未提出其他新之具 體事證(即於復查時及訴願時所未提出之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㈡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4 月17日下午14時40分準備程序時所提示之相關帳證即證物1 :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修改後)、證物2:製造費用-加工 費歸屬表(重編)、證物3:製造費用明細表(重編)、證 物4:製成品單位成本分析表(修改後)、證物5:製成品產 銷存明細表(修改後)、證物6:可歸屬加工費明細帳(重
編)、證物7:加工費分類原始憑證,經被上訴人復以102年 4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634號函請上訴人提示98 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及合約等資料,惟上訴人提示之帳證資料 仍無委外加工合約或訂貨單,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委外加工合 約或訂貨單所載製品原料耗用數量與有關帳證紀錄核實認定 。又上訴人提示之加工費分類原始憑證,其部分加工費發票 日期與補正之估價單或送貨單等單據之日期、品名不符,亦 有加工費發票與補正送貨單據不合之情事;另就加工費分類 原始憑證與可歸屬加工費明細帳(重編)勾稽查核部分品項 ,由上訴人出料交由加工廠加工部分,未見上訴人就原料出 廠做領料及加工完成後做入庫之紀錄,且部分品項之加工原 料數量與加工數量未合。再者,上訴人迄未提示委外加工合 約或訂貨單供核,致其計算歸屬加工費之依據未明。基上, 上訴人加工費單據估價單、送貨通知單、送貨單等資料與加 工廠商開立發票未盡相符,且據以分配歸屬加工費之計算依 據仍未明,亦無相關加工合約或訂貨單及原料入出庫紀錄, 無從審認其加工費分攤至所屬產品之合理性。㈢上訴人末主 張: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者,係 指其未提示帳簿、文據者,方有其適用,上訴人已依法提示 相關帳簿文據,應無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上訴人為一製造業,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外,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應依相關憑證作成紀錄,俾正確計 算各產品之實際成本,並供稽徵機關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 核實認定相關成本,惟上訴人銷貨帳登載不實(銷貨帳所載 之品名與數量,與發票明細表所載之品名與數量不可勾稽, 且金額差異甚大,如98年1月1日開立發票之明細登載於銷貨 帳僅7筆)、加工費與原料分類混淆、原物料之進料、領料 及退料登載不實,尚難謂其成本可勾稽查核,則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成本,即屬有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 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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