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573號
TPAA,102,裁,1573,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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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5年12間涉嫌無進貨事 實,取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 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 分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 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 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989,79 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 稅額2,549,52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元,並按所漏稅額2,549,52 1元處5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追 減罰鍰6,373,79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 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請遠百 公司、家福公司及大潤發公司惠予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以該 存證信函為漏未斟酌之證物,原判決顯有誤認之情;且上訴 人嗣後業已取得遠百公司之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足認上 訴人與遠百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之存在,亦即依據遠百公司 102年7月10日百企102字第07007號函稱,上訴人寄達遠百公 司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除LA00000000、LZ00000000、LZ00



000000三張未查得外,其餘發票銷售額,遠百公司均已向稅 捐機關申報當期的銷售稅額,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非虛等語。 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 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遠百 公司102年7月10日百企102字第07007號函」作為新證據,核 屬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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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