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郭貴輝
許金福
許乃村
李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參加人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與參加人前身全安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開發單 位)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訂「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 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契約」,經相對 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相對人乃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6日府環綜 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結論,完成法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嗣相對人另以 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通知參加人其申請 之系爭開發案准予開發。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明知苗栗縣後龍 地區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重要棲息地,卻於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中,刻意隱瞞該項事實,致本開發案 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全然未提及保育類動物石虎之任何 資訊,有因不完全資訊而造成違法行政處分情事;依環評法 第8條規定,開發案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即應依法 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3款規定,開發行為「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 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即屬「對於環境有重大 影響」,因此本開發案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始屬 適法;另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 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 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是本件除應撤銷環評審查 結論外,應一併撤銷開發許可等為由,於102年1月31日以「 行政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
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並就系爭開發案進 入第2階段環評;其後並以相對人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 定,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執行抗告人所請,遂認相 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民訴訟(業 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並以 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將對當地 居民之健康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由,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係:相對 人99年4月6日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公告,及101年3月3日准許開發處分,均應於原審102年度訴 字第167號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該 行政訴訟之本案,抗告人雖主張係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提起訴訟,但抗告人於該案當中亦坦承起訴前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並未依環評 法第23條第11項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書面告知格式, 並表明引用同條第8項之告知意旨。(二)前揭99年4月6日 公告及101年3月3日准許開發處分,均載明如有不服得自本 處分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另 抗告人於102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行政申請書」,亦載 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前揭行政處分,足 認該等行政處分皆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 常救濟途徑(即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故抗告 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前揭行政處分 之執行。(三)至於抗告人對於前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主張 應予撤銷部分,雖經相對人另以102年5月30日府民生字第10 20107354號函否准在案,惟此種當事人申請「行政處分之重 新進行」之案件,其不服進而訟爭之行政處分乃該拒絕程序 重開之否准處分,並非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或決定,自不得 藉由對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參加人未將系爭開發案基地之瀕臨絕 種石虎活動等相關資料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致系爭開發案 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抗告人 於10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開發案之基地為石虎之重要棲息 地,乃以「行政申請書」之格式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公 民告知程序,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撤銷系爭開 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並進行第2階段環評,詎
相對人逾60天期限並無積極作為,抗告人乃於102年4月依環 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訴訟,抗告人提起上開本案 訴訟,係在相對人於同年5月30日作成駁回申請之否准處分 前,自無「對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情事,原裁定 率認抗告人未遵行公民告知程序,並以抗告人係藉由對拒絕 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等由駁回其聲請,其裁定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二 )抗告人上開「行政申請書」雖未按公民告知程序之格式作 成,然其具體內容已表明相關意旨,合於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項立法目的。(三)原審逕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 止執行之規定,以未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限,顯係對 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利 保護實效性之要求。(四)系爭開發案將加劇保育類動物石 虎滅絕危機,並破壞當地原始地貌,且其火化爐焚化運轉時 將產生有毒之戴奧辛,又參加人未按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造成系爭開發案基地周遭水患 橫流,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相對人卻仍核發水土保持 完工證明書,濫權專斷,故應立即停止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 結論及開發許可之執行,以避免重大而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相對人未實際評估苗栗地區殯葬設施現況,顯屬欠缺必 要性之濫行開發,若予停止亦無礙公益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 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 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 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 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 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 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 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 件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聲明為:相對人99年4月6日府環綜 字第0997800530號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公告,及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准許 開發之處分,均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本停止執行事 件之本案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環 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之聲明則為:①相對人應就99年4月6日 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之審查結論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2階段環 評。②相對人應就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 准許開發之處分作成撤銷處分,有其起訴狀繕本附原審卷( 見該卷第38頁至第45頁)可按。又依其起訴狀所載,抗告人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進而作成上開聲明所示相對人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抗告 人乃依法提起公民訴訟,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無論基於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起訴,或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公民訴訟 ,其暫時權利保護均應依假處分之方式為之,抗告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自屬於法不合。(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 定行政訴訟繫屬中及繫屬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見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 定,其停止執行之對象係其本案訴訟作為程序標的的行政處 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不得依通常之救濟程序請 求法院撤銷,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之本 案訴訟之程序標的並非前揭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及 准許開發之處分已如前述,自與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不合, 更何況該二處分業具形式確定力,亦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 象。抗告人主張此係對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利保護實效性之要求云云,無非係其主 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採取。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 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其餘抗告意旨不影響裁定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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