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 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 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 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 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兩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 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 非醫師,縱使是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如有來自宏亞醫院之 所得,亦非執行業務所得,而應歸屬於其他所得。依稅法規 定,其他所得之金額,為該醫院之收入減除該醫院所發生之 費用支出,所剩餘實際之盈餘才是所得,故有關宏亞醫院之 支出,皆應自收入中扣除。96年宏亞醫院有捐贈2,000,000 元給高雄建德基金會,依法應予扣除,才是真正宏亞醫院之 所得,且相對人對此一捐贈並未否認,然僅因此捐贈款項隨 後轉入聲請人私人帳戶,即未予認列捐贈費用,顯與原高雄 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就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說明四有違 。且宏亞醫院每年均有捐贈2,000,000元給高雄建德基金會
,均有原高雄縣政府主管機關社會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惟 相對人均不予認列,顯已超越其行政裁量權,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 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