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需要聲請人全日照顧,並非 聲請人故意拖延,請准聲請人容後補正再審理由,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91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准予暫 緩處理等語。惟聲請人自102年1月31日聲請再審以降,迄今 仍未補正,且核其狀述理由,雖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本 件再審並未逾期,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聲請人對於本院上 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 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