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504號
TPAA,102,裁,1504,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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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施議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97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 月15日提出新事證並補呈上訴補充理由狀,詎原確定裁定漏 未斟酌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2年5 月15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略以: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興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非屬贈與稅申報應 檢附文件,且相對人在信託贈與查核過程中,並未通知聲請 人補正,顯未盡調查及告知責任,卻反指聲請人刻意隱瞞董 事會決議盈餘分配之事項,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3項之違法等語,且該狀所附之證物為贈與稅申 報應檢附文件、至興公司95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 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更正公 告、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等。經核聲 請人所舉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 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 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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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