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聲 請 人 簡福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 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民 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及99年4月30日現場查獲並制作取 締紀錄,並依竊佔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 佔,惟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 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1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3及「經濟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9日經授水 字第09920250040號處分書、99年12月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 5009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簡福佐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聲請人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 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簡千翔部分之訴願,聲請人簡福佐部分因訴願逾期而 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所施設鴨母寮及圍籬之位 置不在水利法所規定之河川區域內,卻採取偽造、變造之河 川圖籍、位置圖及處分書之不法手段而來之原處分為由,據 以對未違法之聲請人濫權處罰。原確定裁定未依20餘件證物 證明相對人廢弛職務,僅引據相對人上開偽造、變造之原處 分為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將聲請人所檢呈之有利證物棄 置不論,已可明知鴨母寮及圍籬位置均不在水利法第79條規 定之河川區域內,卻仍引據相對人所偽造之原處分理由,對 聲請人為偏頗不公之駁回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四、惟查:
㈠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 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 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 經認定該聲請再審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 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 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 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 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㈡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 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