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340號
TCEV,106,中小,234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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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郭冬興  (已歿,生前住臺中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足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3 月30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 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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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