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陳裕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下稱 系爭專利,其圖式及引證1、2、3相關圖式均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216 370號形式審查後,於95年2月3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9 134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99年8月31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對之提起 舉發;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一請求項。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 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6月26日(101)智專三㈢05052字第101 20628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 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旨在解決習用棘輪扳手之 缺失,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卡面略凸伸於多角槽之角落處,達 到與旋物角落卡掣功能,同時利用一卡端略凸伸於多角槽之 邊面處,達到與旋物邊面卡掣功能,藉此雙重且呈不同抵頂 方式之卡掣結構,達到較先前技術為佳之功效;再者,為達 到上開功效,系爭專利乃設計一可繞設於棘輪外周面,並一 端彎折成平直段插入卡槽,另端則彎凸成卡端插入卡孔之卡 環,復因卡槽方向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角落處,另設卡孔 之方向則係相對垂直於多角槽之邊面處,故卡環二端之卡端 與平直段恆不呈平行狀,係藉此等特殊造型之「卡環」,達 到改善先前技術之卡環易脫落之缺失,實具進步性。㈡引證
2雖揭示一定位環圈(30),並於一端彎凸成定位端(35),可 穿入於六角形套接孔(11),而形成一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然 引證2係螺絲起子套筒相關技術之發明,與系爭專利之有關 棘輪扳手之發明,其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又引證2僅揭示一 定位點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揭露二定位點之技術特徵相較 ,已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針對引證1進行結構改良之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觀諸細部構成要件,引證2專利亦未 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呈特殊造型之「卡環」(50)構件,當然亦 無相對應之卡孔(23)及卡槽(24)等結構,則系爭專利與引證 2相較,自具有進步性。且既引證1、2均有相同缺失,自無 從結合二者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係揭 露與上開定位結構無關之技術特徵,縱結合引證1、2、3均 無從揭露系爭專利有關定位結構或卡掣結構部分改良之技術 特徵。被上訴人既先認定系爭專利為採用二種不同卡掣結構 之發明,較引證1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先前技術具有進步 性,則系爭專利當然較同採單一方式卡掣結構之引證2具進 步性,被上訴人反於其先前之審查原則而為系爭專利不具專 利性之認定,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求為判決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證1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中已揭露: 本體具一容置孔,該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珠槽和控制槽 ,一棘輪係容置於容置孔內,棘輪上剖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 之二卡槽,一制齒於一側具與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一 卡環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引證1 之習知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主要結構本體、棘輪、卡環、 轉盤之結構,二者差異僅在於卡環卡掣構造不同,及未揭露 之控制裝置。然系爭專利之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 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 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的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2之定位環圈(由一金屬線彎折成 頭、尾端及相接之圓圈部,其中一端更先向定位環圈內徑延 伸一小段,再向外拗折成圓弧部之定位端,定位環圈係套設 在定位環槽內)顯能輕易完成者。再引證3於套頭頂面形成 有一穿透容置槽之樞孔,樞孔內壁設有一可供撥動桿卡掣定 位的定位彈柱,且套頭於容置槽底面形成有一連通軸槽與樞 孔之擴槽,又對應棘輪一側形成有插孔,插孔內插設有一用 來頂推棘塊的彈性件,以及棘塊和嵌片的結構組合,亦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 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 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卡掣,控制元件
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體靠抵的構造,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 合引證1、2、3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情。四、參加人於原審未為任何陳述及主張。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引證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於95年2月3日經被上訴人 審定核准,嗣經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准許,並於10 1年7月11日公告,而引證1、2、3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 利,且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 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引證2將六角形螺絲之頭部插接套設 於螺絲起子套筒的六角形套接孔時,利用定位環圈的定位端 對六角形頭部產生卡彈固定的卡緊效果,與系爭專利利用繞 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 使卡環與旋物間卡掣之結構,兩者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 同;另引證3利用撥動桿樞設於樞孔並藉由彈性件頂推棘塊 ,而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並藉由珠體及彈 性體頂抵制齒,兩者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亦相同,因此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上開問題時,自有可能參酌先前已揭露之引證1、2、3內 容。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卡掣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之結 構,系爭專利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 體、棘輪、卡環、轉盤所組成【對應於引證1之本體(91)、 棘輪(92)、卡環(94)、轉盤(924)】,其中:本體作用端具 一容置孔;一棘輪於中心設有多角槽【對應於引證1之容置 孔(911)、多角槽(921)】,於棘輪上鑽設有卡孔及橫向剖切 卡槽,且均與多角槽呈相通狀,卡孔位於多角槽之邊面處, 卡槽位於多角槽角落處,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孔內【對 應於引證1之二卡槽(923)位於多角槽(921)角落處,二卡槽 (923)相互呈平行狀】;一卡環可繞設於棘輪之外周面,於 一端彎凸成卡端可穿入於棘輪之卡孔內,於另一端彎折成平 直段之卡面可卡掣於卡槽上,卡端與卡面均略凸伸於多角槽 之範圍內【對應於引證1之卡環(94)成ㄇ形狀而具二平直段 之卡面(941),卡面(941)可卡掣於卡槽(923)上,二卡面(94 1)均略凸伸於棘輪(20)之多角槽(921 )之範圍內】;藉此當 棘輪之多角槽套合旋物時,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 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點接觸,卡面可扣合於旋物之角落處 而呈線接觸,於卡掣時卡端之點接觸與卡面之線接觸,使之 卡環與旋物間具二種不同之卡掣結構【對應於引證1之卡環 (94)之二卡面(941)係扣合於起子頭(80)之二端角處而呈線 接觸,亦即二卡面(941)均分別與起子頭(80)呈二線接觸】 。系爭專利之卡掣裝置與引證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卡環
,係以一端彎凸成卡端,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而具二 種不同的卡掣結構而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示之卡環係略呈ㄇ 形狀,而以兩平直段之卡面卡掣於卡槽上;惟引證2已揭露 定位環圈(30),該定位環圈(30)之定位端(35)穿經螺絲起子 套筒之定位溝槽(13),可顯露於六角形套接孔(11)內部,而 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定位問題時,即有動 機依引證1所教示之卡環、卡面,結合引證2所教示定位環圈 之定位端,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㈡另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定位制齒 之控制結構與引證3之結構,系爭專利本體之容置孔一側設 一容置槽,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於控制槽徑向 位置設一珠槽,容置槽、控制槽及珠槽係為相通狀【對應於 引證3之容置槽(11)、擴槽(17)、樞孔(15)、供置放定位彈 柱(16)之溝槽】;其中,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 可與棘輪之嚙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制齒後側形成凹弧面 ,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制齒可於本體之容置槽內 因控制結構而左右移位而具正逆轉之功效【對應於引證3之 棘塊(25)】;其中,控制結構可為:一控制元件於前側設一 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抵帽並頂抵制齒 之凹弧面,使制齒可與棘輪相嚙合,控制元件係樞設容置於 本體之控制槽內【對應於引證3樞設於套頭(10)樞孔(15)內 的撥動桿(20),撥動桿(20)之插孔(22)內插設有一用來頂推 棘塊(25)的彈性件(23)】,控制元件上端形成抵面可供抵片 卡掣,抵片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抵片之限制,使之 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對應於引證3之撥動桿(20)於對 應擴槽(17)處形成有一剖槽(24),可供嵌片(40)卡制,嵌片 (40)另側緣頂抵於棘輪(30)軸部(31)的外緣,使撥動桿限位 於套頭上】,控制元件後側形成一凹緣可供一珠體及一彈性 體靠抵,珠體及一彈性體係容置於本體之珠槽內,控制元件 於控制槽內旋轉時,藉由珠體而具定位之功效【對應於引證 3之撥動桿(20)具有對應定位彈柱的定位凹緣(21)】。是引 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用來定位制齒之控制結構之技 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卡掣之 技術特徵,及引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用來定位制齒 之控制結構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組合複數 先前技術之引證1、2及3,而各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用 ,於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致組合後之功效僅為所有單一先 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組合引證1、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是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上
訴人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主張原 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審查新型專利進步性原則,需達到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之程度,此與發明專利僅要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程度有所不同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改進習用之扳手結構僅就 起子頭端腳處具有卡掣功能,以及解決習用扳手結構之卡環 易脫出之缺失處,而前者更為系爭專利發明之重點。系爭專 利乃習知扳手領域中,首先提出可同時針對「旋物」之角落 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之棘輪扳手之發明構想,即發明具特別 形狀之卡環與可容設及固定此卡環,並令卡環之特定部位恰 可凸伸出多角槽之角落處及邊面處之特別形狀容置空間(即 卡槽、卡扣等),藉由二者結合以達到操作扳手時,可對旋 物具雙重卡掣功效。而引證1係一種僅就旋物之角落處具卡 掣功效之扳手,系爭專利援用引證1為先前技術,嗣經被上 訴人審認更具進步性而核准專利,亦即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專 利為同時可對旋物之角落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功效之棘輪扳 手;至引證2非屬棘輪扳手,明顯僅針對旋物具單一卡掣功 效,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之進步性審查原則,系爭專利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引證1、2單獨比較均具有進步性,是原 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將引證1、2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之見解即有違誤;況引證1、2分別揭露可對旋物進行單一 功效之技術,則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豈能據此即「顯 能輕易推導或發想」系爭專利對旋物及邊面進行雙重卡掣之 功效,縱能據引證1、2而推導或發想上開雙重卡掣功效,然 所採方式極為多樣,無如系爭專利以特定形狀結合特定容置 空間之技術手段等語。
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5 年2月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上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此即
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 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 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 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 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 ,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 性。
㈡、本件系爭專利為棘輪扳手結構改良,舉發引證1係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習用棘輪扳手之結構,引證2係 「螺絲起子套筒插接定位裝置改良」新型專利,而引證3則 為「棘輪扳手撥動桿組裝結構」新型專利,三者均屬手工具 之技術領域,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有原處分卷所附 之各引證之專利公報可稽。又引證1習用棘輪扳手,是一具 有略呈ㄇ形狀之卡環,並以兩平直段之卡面卡掣於旋物之角 落處,而具卡掣功效之扳手;引證2則係利用定位環圈的定 位端對六角形頭部產生卡彈固定的卡緊之功效,與系爭專利 利用繞設於棘輪上之卡環之卡端可卡掣於旋物之邊面上而呈 點接觸使卡環與旋物間卡掣之結構,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 及功能均相同。另引證3利用撥動桿樞設於樞孔,並藉由彈 性件頂推棘塊,而系爭專利係以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 並藉由珠體及彈性體頂抵制齒,以達定位制齒之功能,兩者 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均相同,是以各引證所欲解決之問 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已 分別揭露於引證1、2、3中,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卡環係 以一端彎凸成卡端,另一端彎折成平直段之卡面而具二種不 同的卡掣結構。惟此差異核係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 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定位問題時,即有合理之動機,依 引證1所教示之卡環、卡面,結合引證2所教示定位環圈之定 位端,以達雙重卡掣之功效,並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且係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內容, 原審因認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經核其論斷與前述有關進步性判斷之說明並無違背。上訴意 旨質疑:引證1、引證2僅揭露可對旋物進行單一功效之技術 ,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豈能據以「顯」然輕易「推導 或發想」出系爭專利之雙重卡掣之功效?核其所陳,無非以
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系爭專利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係採形式審 查制度,迄參加人舉發,始進行實質審查。按舉發案實質審 查之結果不受形式審查結果之拘束,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反於其先前之審查原則,而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 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係屬誤解法律,核 非可採。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 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並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經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