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629號
TPAA,102,判,629,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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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 新臺幣(下同)20,983,947元及「第58欄」4,336,309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其他損失20,368,691元及「第58欄」4, 336,309元,係上訴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 Ent erprise 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且所提示之 證明文件未妥,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615,256元、「 第58欄」0元及應補稅額6,176,2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 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查TP公司為上 訴人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 上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 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 列是項投資損失。然被上訴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 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 解釋意旨,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㈡TP公司係從 事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 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上訴人而言,TP公司 係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依經濟部82年3月1日之規定,上訴



人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且即使該TP公 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 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因上訴人最終目的係為 管控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而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 扮演導管體作用,又兩地辦事處因無法對外營業,所相對應 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上訴人之帳上,依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上訴人應可直接認列。況本案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否則被上訴人僅以TP公 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 認定上訴人之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㈢又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 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可辦 理減資,現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呈現虧損,僅係因 該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 使其產生累積盈餘,被上訴人認定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 餘,並推斷TP公司無投資損失,顯係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誤解 。此外,自96年度起,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 轉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 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㈣另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與本案之爭點均相同,對於上訴人投資 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而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 相同之處分,上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 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 訴人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然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投資損 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上訴人投 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被上訴人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 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 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 辦理減資,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 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 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 租稅衡平原則,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 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且 上訴人86年設立TP公司目的與經濟實質,TP公司實際僅係居 間扮演導管體作用,顯見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



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 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 本額,惟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 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 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㈡縱使TP公司95年度透過形式上 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損並不真實,上訴人以TP公司 帳載損失,係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惟TP 公司94及95年度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金額與香港兩儀公 司各年度當期損益金額顯有差異,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 起,改稱原「應付股東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 股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 益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上 訴人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亦顯不可採。㈢又上訴 人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地區辦事處費用 ,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 ,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 儀公司設立,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 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 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㈣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投 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 發生折減而定。若上訴人間接投資之公司(香港兩儀公司) 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 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原核定否准認 列系爭投資損失,自無不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 4號判決可資參照。㈤另本件上訴人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 ,雖應以上訴人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減 資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 認上訴人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 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 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㈥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 股之子公司,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與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內,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 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百分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 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並不相同,僅有個案拘束力,尚 不得比附援引。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 或清算文件以證明原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 失確已發生,況該投資款實質並非為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 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提



出之長期投資關係圖所示,本件係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惟 被上訴人認為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而香港兩儀公司未有減 資或清算,故否准上訴人認列對TP公司之投資損失。而上訴 人稱「所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 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認 列之投資損失」,就權益法在TP公司財務會計認列轉投資公 司(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損失,就財務會計而言應無疑義 ,惟並不表示稅務會計,也應採同一標準。㈡TP公司係上訴 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合法成立之公司,該公司95年度財 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 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 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營 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參照本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務會計上 依循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失,還是要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 準則等相關規定始得於稅務會計上認列損失」之論述,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之規範實踐,需貫徹到實際 發生損失實現之程度,亦即本案就查核準則之審查,並非僅 及TP公司,亦應及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行增 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即孫公司,本案之香港兩儀公司 )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係顯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者,當無足採。㈢從實證的觀點 而言,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 、孫公司,均是依英屬維京群島及香港法制合法成立之公司 ,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 本應各自獨立,不容相混;然上訴人卻將收入部分納入自己 ,而將費用部分列入香港兩儀公司設於大陸之深圳、寧波辦 事處,是上訴人未能查悉相關法令於先,又違反同一法人收 入成本對應原則,而任意各別認列而衍生本項稅捐之爭執。 ㈣至於,上訴人為求能清楚表達投資損失之來源,因而將系 爭投資損失24,705,000元分別列示於第52欄「其他損失」及 第58欄申報,源之於上訴人與TP公司財務報表之呈現,以及 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 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 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等,亦是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財務 報表之呈現。上訴人確實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 資額折減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就投資損失之報列,及TP公司 與香港兩儀公司是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對原處分 之合法性均不生影響。㈤關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判決,是以該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



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及依實質課稅原 則並主張「該案上訴人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實現」等, 均應負舉證責任為前提。被上訴人否准係本於「上訴人究竟 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 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顯然非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論證,自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所示背景 不同。另參酌本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既為 稅捐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已實現者為限, 該實現與否之事實自當仍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出資 額是否折減係損失是否實現之判斷標準,關於實現與否事實 之舉證責任,仍屬納稅義務人,足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所示情狀與本案不同,自難供參酌。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 且必要者。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 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 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 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 ,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 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 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 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 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 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
㈡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係 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



原則所必要。至上述本條第2款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 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 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 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 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
㈢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闡述綦詳 。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 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 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 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 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益明。
㈣經查,原審就上訴人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 群島成立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投資香港兩儀 公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由TP公司95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觀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 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 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 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之規 範實踐,實際發生損失實現之審查,應到香港兩儀公司,非僅 到TP公司,上訴人確實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 折減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質投資之資本額 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 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應屬於法有據等節 ,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且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 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被上訴人自行增加被投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依香港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依據,被上訴人強以我國 公司法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強人所難顯非具有正 當性云云。」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 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孫公司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自承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 居間扮演導管作用,最終目的係為管控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 則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 係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實際投 資之孫公司(即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 損而定。因上訴人提示投資損失文件為British Virgin Is la nds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Registry of Corporat e Affairs所出具之證明,僅列載公司名稱、設立編號、負責 人名稱及股東名稱等基本資料,未對減資金額表示意見,無從 證明減資事實。而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 其營運損失應由香港兩儀公司產生,上訴人未提示香港兩儀公 司之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難認系爭 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又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皆具獨立之法人 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應各自獨立,不容 相混。故原審認深圳、寧波辦事處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屬香 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 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自不能將香港兩儀公司支付結果認列為 自己之稅上損失;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 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自不能將該收益認列於己 ,而後主張該費用未能列為上訴人之費用,即有違反同一法人 收入成本對應原則,任意各別認列而衍生本項稅捐之爭執。本 件投資損失實現之審查,應審查到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確實 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折減之證明文件,上訴 人主張本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不可採,核無違 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 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係在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 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 許之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尚屬有間,且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是否報財政部核准之 餘地。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原出資額是否折減是損失是否實現 之判斷標準,關於實現與否事實之舉證責任,仍屬納稅義務人 ,足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所示背景情狀與本案 不同,難供參酌,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予援用原審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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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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