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627號
TPAA,102,判,62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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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杉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3,132,688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 市價評估,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3,283,17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中央青山PwC Transaction Service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PwC公司)針對立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歐公司)及聯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整體 價值進行鑑定,經過審慎評估後,於96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 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同時購入聯海公司所有 股權。上訴人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立歐公司,被上訴人自不 得就相同之實質經濟併購行為,僅是因採行收購或合併之不 同併購方式,而對其所產生之商譽給予不同之租稅對待: ⒈合併與營業讓與均為企業迅速取得對方營業及所需資產以 擴充經營範圍方式,於會計處理上亦准予營業讓與仿效合 併均得以認列商譽,則其在租稅上有關商譽認列處理方式 即不應有異,故本件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商譽自得與合併所 產生之商譽享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灼然自明。又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 決及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中已明確作出被上訴人否 准他案納稅義務人以營業讓與方式合併其他證券商之商譽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可清楚證明行政法院亦認同採營 業讓與之合併方式同樣會產生商譽。




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 00407327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即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為範圍,認定上訴人系爭交易取得之營業權非所得稅法 第60條得攤銷之無形資產,顯將營業權與法定特許權兩種 無形資產混為一談;再者,現行所得稅法條文中,並未對 「營業權」有明確定義,以行政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 ,限制人民的權利,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其據此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自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收購上訴人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賣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認列商譽攤銷實 無任何違誤,被上訴人如仍認為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 何種計算方法、分析報告存有疑義之反證。
⒈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件受讓成本應為上訴人為取得 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 價金。又立歐公司之價值係PwC公司依據現金折現法、股 利折現法、乘數法等各種科學方法驗證價值,上訴人將此 差額認列為商譽實無違誤,且上訴人亦依查核準則第96條 第3款第4目之規定,按15年攤銷該商譽,完全與現行相關 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上訴人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⒉上訴人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如仍認為資產公平 價值有不合理之處者,自應遵照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出反證,絕非片面率斷主張 所有稅捐爭議乃因上訴人未具有專家之鑑價報告,即屬事 證不明,且對納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
⒊縱上訴人證據不可採,被上訴人亦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商譽 金額,而非片面率斷悉數剔除。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 得確定之事實,不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 是以,縱認本件與商譽或無形資產攤銷無涉,依查核準則 第96條規定之意旨,應可於支出當年度全數轉正認列為費 用,而非悉數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折之認列。
㈢聲請調查立歐公司於上訴人收購日前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及收購後之營所稅申報資料,以證立歐公司未繼續經營相關 海運業務,原屬立歐公司之客戶及營業收入確已轉讓予上訴 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者,係指公司 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至上訴人有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 條商譽之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收購 之定義。又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收購含概括承受、概 括讓與及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本件收購是否 符合前揭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予以說明及舉證,且上訴人既僅受 讓立歐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而 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 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 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 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及產出情 形,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 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 ㈡系爭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公司部份固定資產1,542 ,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 元之差額196,990,323元,其性質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下稱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 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形資 產,並非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所認列之「商譽」,屬 不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兩者資產之本質及定義並不相同,系 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可辨認的無形資產 即非商譽,自無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 適用。
㈢至上訴人訴稱立歐公司經上訴人收購後,旋即辦理解散消滅 ,此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消滅無異;惟本件 上訴人本身即為一專業運輸公司,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 己之名義經營運輸業務,與立歐公司有無辦理解散,並無關 聯。依財政部100年令釋,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 」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其規範之 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 運輸等,並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 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 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 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 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 。該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面解釋營



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 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上訴人所 稱曲解「營業權」之意義,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 ,上訴人稱其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情,要無可採。 ㈣本件收購乃有關海運經營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 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 ,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上訴人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立歐公 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 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 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上訴人自無從由本件收購行為直接 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是以既無法評估收購立歐 公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其產生經濟效益期限,即該營業讓與 無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系爭營業讓與 除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外,成本亦無法可靠衡量。 至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確定無商譽存在之個案事 實不同,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㈤另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尚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 賣人是否繳納營所稅無涉。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 於法令之規定,意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 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不以對方 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上訴人就出賣人已核課營所稅進而 認定本件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關於被上訴人否准核認系爭商譽攤提,是否違誤; 若系爭攤提並非商譽,是否應改列為營業權。
㈠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商譽攤折要件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13,132,688元,係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 及聯海公司所有股權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公 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 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元之差額196,990,323元,按15年 計算提列「商譽」之攤折數。茲以:
⑴本件上訴人之母公司本身即為全球性之專業運輸公司, 服務項目包含海運承攬、海運進出口報關……等,於96



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等 情,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敘明。易言之,上訴人本即為 海運承攬公司,並非收購立歐公司部分資產及營業後始 經營海運運輸代理、代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及一般會計 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 不能入帳。至何謂商譽,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 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段又 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 ,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 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始能產生,僅 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受 讓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非併購立歐公司,立 歐公司僅就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讓與上訴人,與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上訴人本 即經營海運、報關等業務,於受讓立歐公司營業後,仍 續以上訴人本身之名義經營上開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縱認立歐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惟此應係受 讓後使用上訴人本身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 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 譽。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固提出95至97年度營業成績概況報 告書,並以其中事業收入欄「海運貨物商業輸出」、「 海運貨物商業輸入」2項金額於本件收購之96年度起較9 5年度大幅成長5倍,執為其確因本件收購產生商譽存在 之主張依據。惟核此報告書上開2項營業金額之變動狀 況,至多僅能證明其所稱營業金額成長之事實,惟此成 長之因素究係為何,在上訴人並未提供本件收購前、後 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 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已無從勾稽上 開營業額之成長確係因受讓前立歐公司之原班人馬、制 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是上訴人執此報告書以主張商譽 攤折,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前之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及向被上訴人調取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後 之營所稅申報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因立歐公司轉讓營業 權而將其客戶關係及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效,而產生商 譽等情。惟查,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前之營業事項、營



業收入縱或減少,亦難僅依憑此部分之資料即認與本件 收購有關。且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商譽價值既高達196,99 0,323元,而此價值係來自承接立歐公司之「客戶名單 」「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 銷權」所致,以此主張加以演繹,上訴人於本件收購之 際,當會要求立歐公司交出其原有客戶、供應商名單, 及立歐公司與各該客戶、供應商近幾年來之相關商業往 來憑據(諸如發票),否則勢將無法保障上訴人得繼續 享有此等高達近2億元之商業交易往來利益。且就上訴 人而言,其更可就96年間本件收購後,究曾與何原立歐 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實際交易之往來憑證以供證明。惟 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開始迄今,就其承受立歐公 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於轉讓後仍受法律之保護或其 他控制方式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自無法評 估上訴人收購立歐公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其產生經濟效 益期限,則本件收購即無商譽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
⒉本件上訴人僅購入立歐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 賣人立歐公司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如策略 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 及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 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 」而產生商譽。
⒊尤有甚者,依卷附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經會計師簽證報告 之查核說明書所載,系爭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 公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 9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元之差額196,990,323元,其性 質係依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規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 形資產,此與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所認列、係屬不 可辨認的無形資產之「商譽」,上開兩種資產之本質及定 義並不相同,系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 可辨認的無形資產而非商譽,自無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及 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繼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據以主張系爭受讓應有商譽 存在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所涉案情是否與 本件相同,亦非無疑。另參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



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足認該判決並非無 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 購而有「商譽」,僅認事件案情之營業據點「可能」產生 商譽,尚難遽認與核事件案情無關之其他具體個案,亦均 有商譽存在。再者,依前揭論述,本件事實確無商譽存在 ,此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290號判決個案事實(可能會有商譽存在)完全不 同,即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⒌縱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收購可能存在商譽尚非虛妄,且上訴 人主張已提示營業讓與合約書、發票、併購各細項資產帳 面價值、PwC公司價值分析報告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併 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係就公平價值之衡量,已符合行為時 之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一節。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進行下列之探 討:
⑴就收購成本部分:
按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 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 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 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 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
⑵就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
本件上訴人僅提示由PwC公司依據調整後帳面價值淨值 法、股利折現法、乘數法及現金折現法等方式評估立歐 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就可辨認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故無從依上訴人主張 為商譽之認定。又上訴人所稱取得之商譽,僅係援引財 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主觀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 之金額所為計算,並未遵循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 第18段規定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負債之 公平價值衡量規定辦理,尚難認係公平價值。是上訴人 主張其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衡 量,已符合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即屬無據 。
⑶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暨租稅公平原則,申報營所稅 時,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 限,如非合理及必要之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本難 准予減除。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 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賣人是否繳納營所稅無



涉。再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有關收入 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於法令之規定,亦 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應視該項損費 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不以對方已認列收 入為認列要件,上訴人就出賣人已核課營所稅進而認定 本件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主張,核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權」攤折要 件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 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經財政部100年令釋在案。 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 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 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 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 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 律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全部業務,即上 訴人本件併購案係併購為立歐公司之業務,是本件乃有關 業務讓售之行為,並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 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⒉上訴人因本件收購取得之發票,其中一紙所載品名為「處 分營業權」;然上訴人於本件營所稅申報時,就收購成本 與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是本件收購若 如上訴人主張即所收購者係屬「事業」,而有財會準則公 報第25號之適用,則依上述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 定,本件自應因上訴人未於「商譽」外另為其他無形資產 之列載,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收購另有購入其所主張「營 業權」之無形資產情事。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曾證明立歐公司有何客戶,其中有 何客戶於本件收購案後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事。再者 ,本件收購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立歐公司間之私法關係,第 三人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法定權 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易言之,上訴人既陳稱所得 提出營業權之具體內容為客戶名單,惟此等客戶名單何以 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等節,上訴人 均未陳明,依此情形,即未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9條有關無形資產入帳之規定。




⒋本件收購價格減除取得有形淨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上訴 人於本件98年度營所稅申報係帳列「商譽」,此係屬「不 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則被上訴人按其列報之商譽而為審 核,已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因認列商譽攤折未果後,改以 其因本件收購取得之發票所載品名為所得稅法第60條之「 營業權」,惟此係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範疇,與其先 前申報為商譽已大相逕庭;且依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之價 值既源於其承接立歐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然非屬所 得稅法第60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範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 營業權之構成要件、具體內容及購買金額計算評估過程, 提供其餘相關明細資料供核,被上訴人自無從審酌,亦難 核認系爭攤提符合稅法上「營業權」攤提之構成要件,是 本件自無由商譽轉正改列為營業權之問題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營業讓與並不符合商譽認列要件,誠已違反 企業併購法第35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營業讓與部分,既非收購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其將購買價金減除資產後之差價 ,核與可攤提之商譽意義尚且不符,事實上不僅只有因合併 而產生之商譽可予攤銷,關於其他態樣之併購行為,包含本 案營業讓與之收購而產生之商譽,亦為上訴人依法得分年攤 銷之商譽。詎料原判決決以,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 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洵屬判決不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違法,此實係因原判決將非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規定之商譽定義妄加擴大解釋,此觀財會準則公報第25 號第4段(3)規定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 )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 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足見上開公報亦 認定取得資產負債之營業讓與亦得認列商譽,原判決亦有不 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在稅法無明文規定下,應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非自行妄就商譽定義限縮解釋。 ㈡原判決誤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 函釋),造成事實涵攝上違背一般會計原則,有違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之規定:
⒈針對商譽之定義,更精確的解釋係指必須連同企業之「業



務」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查企業能具有產生 超額利潤之價值。而本案上訴人受讓營業之主要目的,亦 是為了取得立歐公司之可獨立「業務」,自難謂未為全部 資產、營業全部收購即指為不符商譽攤銷認列要件。上揭 商譽認定之法則,業經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肯認,認定上訴人有商譽存在。 故知上訴人舉證有股份轉讓、受讓營業以及競業禁止之約 定,即足以取得法院確認上訴人受讓者屬於「能經營管理 之活動及資產」,而適用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而得商譽 存在之確定心證。姑不論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合法,原判 決竟認上訴人應證明至營業額與受讓營業之因果關係,且 誤用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推論出本件商譽不存在之結論 ,實係造成同一事實之法院判決歧異,有待商榷。 ⒉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亦規定:「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 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 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 入或處理程序。」,足見賣方經營事業之「投入」,不必 然要全部移轉,亦非必然取得賣方之智慧財產權,原判決 徒以舉證責任而忽視營業讓與合約標的即已包括賣方相關 投入,仍一味以上訴人未舉證而企圖迴避前開會研基金會 97年函釋,導致本件是否得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96條規 定,而可符合財務會計上之商譽定義乙事涵攝錯誤,當屬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上訴人對有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無舉證之責任,原審竟以 上訴人未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有形資產、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承擔以及承擔之負債為由,駁回上訴人對商譽所為之主張, 乃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
本件係上訴人就98年度營所稅稅額認列之爭議事件,以上訴 人之整體營所稅額之計算方式觀之,計算式中之「加項」係 有利於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上訴人有舉證責任; 計算式中之「減項」,係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原判 決未查知上揭舉證責任之原則,率以上訴人未逐項評估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商譽攤折有事實真偽 不明之情,而認上訴人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實係 罔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 人既已提出收購立歐公司後營業額增長之憑證,即已盡其本 證義務(註:上訴人否認有提出本證之義務),原判決責令 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項目等證據,係屬可辨認無形資產公 平價值之評估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責 令上訴人舉證,實係未適用舉證責任之原則,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而有判決違 背法規之違法。
㈣財政部100年令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竟予以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⒈衡酌法體系之一致性而為解釋,是為體系解釋,查營業權 於民法上之定義,係具有與企業經營有關的商業經濟利益 且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者;此定 義並經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 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 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所肯認。財政部 100年令釋竟捨民法之通說不顧,另行作成解釋將所得稅 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限縮於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或電 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所定者,並未敘明區 辨營業權之特許權性質而差別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 理由,亦查無有任何基因於租稅上原則(如量能課稅或稽 徵經濟原則)之論據,如此之解釋徒使法體系內營業權之 定義有所齟齬,不啻係不備理由違反法律體系之一貫性, 有違體系解釋之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實非合法之解釋。 ⒉財政部100年令釋所謂具有特許權性質之營業權,與無須 經由申請核准即可取得之營業權,究其本質均有其獨立之 財產價值,並帶來商業經濟利益,兩者之經濟上意義相同 ,而此一相同點,亦係在租稅課徵上用以衡量納稅義務人 租稅負擔能力之有意義基準;蓋租稅之課徵重在經濟之實 質意義,既有取得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營業權,何為區分 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及非法律規定之營業權?反而從量能 課稅原則以觀,與營業有關之支出均得以費用或攤提作為 所得之減項,何來有特別要求屬於何種資產始能攤銷之理 ?財政部100年令釋未敘明任何理由即率加割裂營業權之 解釋意涵,實係違反租稅經濟意義之解釋。
⒊財政部100年令釋之適用結果,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就其 取得之其他營業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於10年內攤折, 因此所增加之租稅負擔,乃國稅局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60條規定之結果,而非法律所規定之租稅義務,故財政部 100年令釋係課予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有 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622、640、674、692解釋之 意旨,而非合法之解釋函令,原判決竟予以援用,顯有判 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應依循之判斷體系說明:
⒈在此首應指明,本案應依循之判斷體系,簡言之,首應檢 討上訴人買入立歐公司之「業務」標的,是否符合所得稅 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定義,而可依營業權 無形資產之攤提方式,逐年認列費用。如果判斷結果不符 合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定義,才有再進一步 判斷該標的是否符合「商譽」之必要。爰說明理由如下: ⑴資產對會計損益之影響,乃是於取得時先估價,再按估 得價格,按其預估使用總年限逐年認列為費用。又資產 估價之基本原則是其取得成本,而購入成本通常均可查 核,因此各別特定資產之估價,在稅捐稽徵實務上本來 不會構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其所以會變成徵納雙方 之爭訟標的,主要原因出在「多筆組合資產之一次性買 入」,此時因為資產價值缺乏各別計價基礎,加上資產 之「組合」本身具有「綜效」,因此有在日常經驗法則 上,組合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價格,常會低於組合資 產一次買入之價格,其間之差額即屬「商譽」。在這樣 的觀點下,「商譽」乃是一種「殘差項」之觀念,為各 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 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 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 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產)。
⑵在上述觀點下,欲將各別「資產」予以「特定化」,必 須該項資產得依人類經驗予以區辨,而與其他資產分離 (如此方能獨立估價),其分辨難度可依下列分類予以 排序:
①其中可以經由物理現象,在時空中為界定之「有形資 產」,其分辨最為容易。
②但不具物理外觀而具經濟效益,而被劃入「無形資產 」之各式訊息(內含人際網絡)或符號,在「劃分及 特定」上即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其中成本最低之分辨 方式,乃是藉由實證法對無體財產權的規範作為決定 標準(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或符號,如因實證法之規定 而被承認為無體財產權者,承認其可獨立估價即屬理 所當然)。
③而無形資產中,並非由實證法明文承認其權利地位之 訊息及符號,其是否可以特定化,而承認其具有獨立 「無形資產」資格,即屬徵納雙方在「資產分期認列 費用」時爭議最多之事項。




⑶只有在無法特定、分辨及獨立估價之情況下,才把這些 不可分辨之「價值殘餘」用「商譽」來概括,所以本院 才一再強調「商譽為殘差項」之概念。
⒉而在「商譽認列」爭議部分,又可分為二個層次來做說明 :
⑴首先是有關「商譽」資產之定義及其價值之正確評估議 題,而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示,「商譽」之產生,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此對商譽之定義係採 取「排除法」之「反面」定義方式,而其合法認列必須 以其價值已經正確評估為前提,評估方式則是「由納稅 義務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 及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
⑵其次則是「商譽」認列相關規範之法律涵攝議題,按財 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指之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 公司」外,依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也包括一公司之「 事業」,而「事業」所得涵攝之範圍有多大,包括那些 項目,則是個案中需進一步探究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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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