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1202號
TPSV,102,台聲,1202,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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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陳世上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敖芸芝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理由狀已表明該判決有何裁判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指明有何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與借名登記之諸多判決例意旨不相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確有原則重要性,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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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