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1154號
TPSV,102,台聲,115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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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周 清 松
      王 秀 春
      沈  皎
      楊 齡 婷
      楊 文 華
      翁姚淑君
      洪 寶 燦
      鄭 好 瑞
      鄭 好 專
      朱 艾 琳
      陳  完
      陳劉秀池
      蘇 秀 美
      陳 銘 正
      陳 庭 彰
      楊 武 照
      楊 璨 榕
      曾 美 麗
      蕭 文 蓮
      蔡 易 達
      蔡 孟 龍
      黃 福 隆
      高 麗 婷(原名高麗完
          
      詹 蕙 嬪
      吳 招 治
      許 景 涵
      蔡 正 芳
      邱  倫
      陳 美 鳳
      曹 卉 婕
      許 道 柏
      徐 清 芸
      羅 世 東
      蘇 文 瑜
      蔡 月 娥
      蕭 貴 米
      蕭 貴 鳳
            樓
      李 致 君
      張 淑 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楊文華楊齡婷洪寶燦楊璨榕,於同年九月二日送達朱艾琳,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翁姚淑君,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許道柏,於同年九月二日寄存送達周清松王秀春蔡易達陳美鳳徐清芸蕭貴鳳,其餘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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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