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867號
TPSV,102,台抗,867,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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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 告 人 許 淑 鶴
      陳許秀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昌 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歷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
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外,尚包括門牌為同巷十三號、十五號房屋,且伊為修繕各該房屋,已支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之費用等情,爰以抗告人及第二審共同被上訴人許君子為共同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十三號、十五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抗告人與許君子應將各該房屋返還伊。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與許君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十三號、十五號房屋,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面積四六.一七、一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伊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本息。案經新北地院駁回後,相對人僅就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抗告人及許君子拆除系爭十三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土地,暨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請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許君子拆除該建物及交還占有土地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抗告人拆除該建物及交還占有土地,暨請求抗告人及許君子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之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因於判決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許君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君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許君子對上



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雖於判決理由(判決書第五頁)認定抗告人已將其等對系爭十三號房屋之權利讓與許君子,該房屋由許君子單獨行使事實上處分權,因而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占有土地之上訴,惟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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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