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866號
TPSV,102,台抗,866,20131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抗 告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筆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其利息,經該法院判命張筆鋒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下稱張碧香等三人)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伊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㈡張筆鋒張碧香等三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本息。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上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請求㈠、㈡部分,均有上訴利益。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則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原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據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而以首開裁定諭知抗告人補繳



差額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業經抗告人如數繳訖,尚無溢繳。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自難謂合。原法院否准所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