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善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張哲豪等被訴竊盜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處理信用卡相關業務之需要,與再抗告人簽訂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再抗告人依該二合約指派受僱人張哲豪進駐相對人公司工作,張哲豪竟利用職務之便,盜取相對人之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提供偽卡集團製成偽卡盜刷,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應與張哲豪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億八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再抗告人遂以兩造於系爭二合約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高雄地院乃依仲裁法第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准許停止該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事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部分之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就該部分請求提付仲裁,暨依職權停止其他共同被告張哲豪等部分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依系爭二合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而非受僱人張哲豪被訴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不屬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自不生仲裁協議妨訴抗辯之問題。高雄地院裁定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請求提付仲裁,併就其餘共同被告張哲豪等賠償損害之訴訟,亦命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均有違誤等情。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是項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是否具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抗告意
旨謂:原法院未經兩造主張或抗辯,逕認相對人依系爭二合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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