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84號
TPSV,102,台上,2084,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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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永揮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七、一二四九之一地號及鳥松段一、三、一○五、一○九、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四之一○號道路,下稱四之一○號道路);圓山段二、三六、三七、一四地號及鳥松段一三○、一三一、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一五四、一七五地號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四之二六號道路土地),作為觀光區道路使用。兩造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就該二道路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另成立協議,改約定上開二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下稱系爭九十六年協議),即被上訴人繳納補償費之費率由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降至年息百分之二.五,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核可而生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九十六年協議給付伊土地使用補償費。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計新台幣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九十六年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伊成立協議,同意自九十五年起不再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下稱系爭九十四年協議),而系爭九十六年協議未經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則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況伊未占用四之一○號道路土地。又上訴人並非地方自治機關,無權利能力,其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



權,對外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故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市、縣合併後,鳥松鄉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高雄市概括承受。原鳥松鄉公所改制為鳥松區公所,由原地方行政機關變更為高雄市政府所屬之附屬單位,已非地方行政機關。而其區長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亦與非法人團體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四十條增列第四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系爭土地於改制後,依上規定,固為改制後之高雄市所有,且鳥松鄉公所亦改制為鳥松區公所,併為高雄市政府所屬。然依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組織規程所載,上訴人之職掌為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區長並對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業務,是否在上訴人上開自治業務範圍,或屬高雄市政府之交辦事項,而為上訴人經管之事務,即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攸關,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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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