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彭 博 彥
訴訟代理人 劉 國 斯律師
上 訴 人 王 美 萍
彭 正 瑩
彭 正 富
彭 彥 穎
彭 嘉 彬(即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彭 義 聰
彭 進 榮
彭廖秋英
彭 柱
彭 雪 官
陳 興 洋
陳 奕 鈞
陳 奕 煌
彭 博 晃
陳 錦 娘
陳 奕 銓
陳 奕 琦
被 上訴 人 彭 謹 芳
彭 大 山
彭 韓 琪
彭 韓 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彭博彥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美萍以次十七人,爰併列該十七人為上訴人。又彭光繁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彭嘉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彭韓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同小段二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之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王美萍受讓自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上訴人陳興洋以次七人繼承自原共有人彭阿隘,亦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為適當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彭義聰、彭博彥則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應依如原判決附件一之方案(下稱附件一方案)為分割,不同意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附件二方案)即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並命如第三項、第五項之金錢補償,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如原判決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彭義聰及陳興洋等以次七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除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塔外,並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自不宜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呈鋸齒狀相連,地形並非平整;地上已建造多數建物,而各該建物之坐落位置跨連二筆土地,復不符合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若原物分割,除遷就房屋坐落位置及道路通行等使用現狀外,並需考量其他未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及利用效益,就少數未占有共有物或應有部分甚微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始足兼顧。被上訴人彭大山、彭謹芳等人所贊成之附件二方案,與被上訴人彭韓臺、上訴人彭博彥等所認同之附件一方案,主要差別在於附件一方案係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且不予補償,但將拆到原共有人彭國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建物;附件二方案則遷就目前使用現況,使土地占用者均能依目前使用情形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者均以現金補償。相較下,依附件二方案為分割,每個區塊都屬方正,且無面積過小的畸零地,就地目為建之土地而言較符經濟利益,不致拆除任何建物,且保留祭祀之公廳、多年共有人共用之水塔、前庭及道路為共有,至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彭義聰及彭阿隘之繼承人未能分得土地,乃其等應有部分太少,無法分得可資建築之土地使然,故附件二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雖彭博彥依附件二方案所分得之二四四(M)為袋地,然與所分得之二四四之一(M)相連後,將成為一大片建地,面積多達五五一平方公尺,可自行規劃建築使用,彭博彥之訴訟代理人彭韓臺亦表示:二四四之一(M) 可由巡水路出入,不須要留道路等語,另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二四四之一地號南側之水溝標出位置後,可見二四四之一(M) 確可通九○四四之二(未登記土地),而非直接與現況之水溝相連接,
並非袋地。上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雖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有差異,其中二四四地號土地之差數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式計算值以上,無法辦理面積比例配賦。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據覆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條明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該所技正徐堃偉亦證稱:不能直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計算出之面積直接更正二四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因系爭土地之區域是圖解區,未經過重測,每個單位所算出來的面積就可能會不一樣,如果依附件二方案分割,東勢地政事務所會依據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上面的面積登記等語,而贊成附件二方案者均陳明不願再繳費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附件二方案再予施測,爰依附件二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並說明彭韓臺、彭韓琪、彭博彥等支持附件一方案、反對附件二方案,其所持理由均不足採之理由。因認附件二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四、五之金額互為找補及就分割後共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有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式計算值以上之差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共有人兼訴訟代理人彭韓臺在原審陳稱:我認為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再辦理分割,國土測繪中心比較精確等語(原審卷㈤第七四頁背面),已涉私權爭執且影響共有人分割之權利;又能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條所定程序逕行辦理更正,事涉上揭面積數差之原因為何?若非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地政事務所能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逕行更正,亦非無疑,則兩造應分割之面積為何?容非無疑,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依附件二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不無速斷。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依附件二方案,上訴人彭博彥係分得二四四(M) 及二四四之一(M)部分,而二四四(M)部分為袋地,為原審所確定;另二四四之一(M)部分北與二四四(M)為界,南側鄰九○四四之二(未登記土地)與水溝(巡水路)相連接,其東側與二四三之三地號為鄰,彭博彥抗辯:所分得係袋地,且二四三之三地號及二四四之一(A)部分土地為彭雪官占用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並據提出巡水路遭封閉之照片為憑(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第一一九頁),原審勘驗筆錄亦有:㈡二四三之三地號之東北向有一條東南西北走向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位於二四三之二地號。㈢乙案二四四之一(E)靠水圳之處堆置雜物,要到二四四之一(M)有困難等情之記載(原審卷㈢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上詞抗辯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二四四之一南側可通上揭未登記土地為由,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再者,附表四、五並未說明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審僅以該等附表作為互為找補之認定依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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