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立言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ATEN RESEARCH INC.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立生對被上訴人負有美金九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債務並未清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利息之債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張立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與張立生,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基於代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下稱二一五號)判決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雖該判決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惟是項追加之裁判既因不得聲明不服而未受本院之審判,並無上訴人所指與二一五號判決同遭本院廢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訴之追加部分為爭執。又上訴人在二一五號訴訟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陳述:「縱使有代位,除了要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以外,本案還要審酌張立生對於張立言而言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本案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就成立了,如果真的張立生對於張立言有二千三百二十八萬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的話,其實被上訴人公司也早知道這件事情,怎麼會在十幾年後,而且是在二審的時候才追加」等語,有該次筆錄可稽(見二一五號卷第二七一頁),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上訴意旨稱其於該次言詞辯論已為時效之抗辯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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