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65號
TPSV,102,台上,2065,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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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陳新三律師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書
      黃國雲
      黃國豊
      黃貴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因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一千萬元價格,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伊,伊以上開欠款抵充,另由被上訴人黃國書開立面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再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土地上承租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增建之鐵皮屋,以一千零八十七萬元出售與伊,因顧慮出售土地恐觸怒其父,遂與伊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改為設定抵押權。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其價金五百萬元、四百二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一千零八十七萬元。詎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賣與被上訴人。伊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期為同年六月十一日。伊屆期未清償,乃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將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元(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正確金額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寄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拒收,伊已將該款項提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共交付上訴人二千零八十七萬元,其情形如下:(甲)九十四年間交付三百五十萬元: (1)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五十萬元(2)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交付五十萬元(3)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4)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 (5)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上訴人承認收受上述 (1)、(2)、(3)筆款項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但抗辯已償還。(乙)九十五年七月間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爭執。(丙)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給付五百萬元,上訴人自承收受四百萬元。(丁)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四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自承收受二百萬元。(戊)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受。(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地上物之價金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內頁、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共交付二千零八十七萬元,尚堪採信。證人即代書謝秋碧證謂:吳瑞昌(即被上訴人表弟)找伊辦理登記,當天伊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家中辦理,事前有聽吳瑞昌說,債權人本來要求債務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但債務人顧慮父親會知道,所以改為設定抵押權等語。證人吳瑞昌證稱:伊請謝秋碧黃國書家中洽談,本來就是要買賣土地,但到場時上訴人卻說不方便辦理過戶,其父母會有意見,伊建議以信託方式辦理,但信託登記也會變更所有人姓名,故改設定抵押權;伊到場前就曾聯繫謝秋碧,告知雖然是買賣土地,但是不能辦理過戶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慶發證稱:伊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始知上訴人出售博愛路土地一半,後來過年期間,伊發現上訴人手頭尚有資金,上訴人始告知出售土地一坪價格是二十五萬元,及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暫不移轉登記所有權,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吳美玉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出售一半土地即四十坪,嗣於九十七年間出售全部土地將近八十一坪,上訴人以父親身體不佳為由,希望先不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所以改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將土地出租給BMW 車廠,有按月將租金拿到伊家等語,黃吳美玉所稱各期租金數額與BMW 車廠陳報之租金數額相符,亦有高德公司函可稽。參以黃國豊與上訴人錄音對話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買賣情節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係因其父身體不佳,始未立即辦理過戶,而改以設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其所有,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二千零八十七萬元一節,上訴人僅承認(甲)(1)、(2)、(3)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乙)之六百五十萬元,(丙)中之四百萬元,(丁)中之二百萬元,其餘均否認。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舉證,徒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存摺內頁、互助會單影本等,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已嫌速斷。次查證人謝秋碧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證詞係聽聞自證人吳瑞昌,而吳瑞昌一方面證稱本來是要買賣土地,但到場時上訴人臨時改稱不方便辦理過戶,而改設定抵押權;另方面卻稱伊到場之前就曾聯繫謝秋碧,告知雖然是買賣土地,但是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四頁),就上訴人究於何時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改變為設定抵押權,前後陳述不一。至證人陳慶發證稱:後來過年(即九十六年)期間,伊發現上訴人手頭尚有資金,上訴人始告知出售土地一坪價格是二十五萬元,及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暫不移轉登記所有權,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亦與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不符(見一審卷第二九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於黃國豊對其稱:伊大哥向上訴人母親稱,因上訴人謂怕其父生病受不了,始未辦理過戶云云時,即回答:「我沒有講那樣啦,講話講這樣,太過離譜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七頁),已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其父生病始未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且衡之兩造如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因故改為暫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不僅未立據言明,且於設立抵押權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明載:「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而非擔保系爭價金,亦與常情有違。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錄音內容,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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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