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64號
TPSV,102,台上,2064,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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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訴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上 訴 人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李曼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萬有公司與合併前之中瑞公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汽電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M/3 機器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租賃契約等三份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租約)。中瑞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中租公司合併,中租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融資租約有關分期給付租金之約定,係經雙方合意另行記載,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萬有公司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其支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遭退票,中租公司乃終止系爭融資租約,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所有物M/3 設備及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經該院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等可參;另中租公司以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所有物汽電及附屬設備,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萬有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中租公司承租該等設備,經中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租賃關係,萬有公司願將該等機器返還中租公司」,有該和解筆錄可憑。萬有公司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屬萬有公司所有云云,並不足取。中租公司終止系爭融資租約後,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起始再行給付,金額為每月四十萬元;九十四年一至八月未為給付,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則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等,與系爭融資租約約定不符,自非延續原契約;且萬有公司原已積欠租金,於依法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設備,自負有給付欠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所給付者非必為租金。再者,中租公司於八十八年、九十五年間,已分批訴請返還系爭設備,並無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難認以默示或意思實現與萬有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融資租約第十八條約定,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按「租賃事項 (9)」所列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而各該契約中除汽電及附屬設備之融資租約,記載優先購買權金額七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外,另二件融資租約則為空白,應認萬有公司於租約期滿時,僅就汽電及附屬設備方有優先承買權。萬有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至期滿,經中租公司終止融資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設備,自無優先承



買權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中租公司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其處分所有物,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萬璟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倘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致氣輪機等設備部分之保證金、優先承買權條款無效,則原審未深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就數宗債務,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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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