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57號
TPSV,102,台上,2057,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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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邱川吉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阿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邱詩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大正五年六月間由邱垂文、邱創寶、邱創輝邱創仁等四人、邱娘妹及邱惷各分別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而為派下第一、二、三大房所設立。兩造因係邱惷一房之後代,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底誤認邱但(被上訴人甲○○之養母)得承繼邱惷之派下,遂尋找邱但之後代簡邱發(甲○○之子)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清理。事後發現簡邱發之母親甲○○尚存在,且由簡邱發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邱但及甲○○已出嫁而冠夫姓為簡邱但及簡甲○○,均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多次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民政科申請派下員證書,均因甲○○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爭議,而未受核准。伊迫於情勢及時間壓力,情非得已答應贈與甲○○三十六分之四點八派下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派下全員共同簽訂派下全員認同甲○○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切結書名冊(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甲○○簽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惷派下乙○○與甲○○之派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後,第四度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承辦人李宥萱(原名李家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核准之。惟邱但於四十八年間業已出嫁冠夫姓改名為簡邱但後,簡邱但之房份已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而甲○○為簡邱但之養女,且於四十三年間出嫁冠夫姓,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取消所冠之夫姓,亦無解於其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甲○○因與養母邱但均出嫁冠夫姓而喪失女子繼承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並非適格之系爭祭祀公業之邱惷派下受讓人,則伊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簽訂「同意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切結書即屬無效,伊與甲○○簽訂之派



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及伊贈與甲○○派下房份三十六分之四點八派下權之有條件贈與行為亦均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甲○○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派下員資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業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派下員全體承認,並簽署系爭切結書為憑,且伊一向祭祀邱姓祖先,長子簡邱發亦仍延續祭祀邱姓祖先,伊自有派下權殊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已有規約者依規約定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女子不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甲○○之祖父邱惷於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時,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育有三女,其中次女邱但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簡天來結婚而冠夫姓為「簡邱但」,邱但於十八年一月二日收養之甲○○,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簡萬城結婚並冠夫姓為簡甲○○,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回復本姓為甲○○,且邱但與簡天來、甲○○與簡萬城之婚姻均非招贅婚,依上開習慣,邱但於出嫁後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邱但於六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時,甲○○無從依繼承之方式承繼其母邱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況甲○○於邱但死亡前已出嫁,不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惟依台灣傳統習慣,原無派下權之人得經派下現員同意而成為派下員。證人邱財壽證稱甲○○家中供奉邱家祖先牌位、其子簡邱發每次均出席祭祀公業活動;證人邱顯崇則證稱甲○○一直有參與祭祀公業的活動與祭祀等詞。且甲○○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上開傳統習慣,原非派下員之甲○○即因此取得派下權。甲○○既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為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則甲○○是否另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契約書而取得派下權,即毋庸論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標的係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讓與甲○○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乙○○請求確認甲○○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已有規約者依規約定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女子固不得為派下。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養女等不具規約所訂派下資格之人,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亦不失規約之本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應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甲○○為系爭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一邱惷之養孫女,為派下之女子,且其家中供奉邱家祖先牌位,雖原不具派下員資格,但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與上訴人同房份之派下權,依上開說明,即得為派下員。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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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