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俞士華
俞淑慧
俞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孝妹(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寅嘯(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首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堅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聯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對於第一審命其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之上訴,及命其遷讓返還房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俞慧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俞慧華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俞慧華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係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局)管理之眷舍,分配予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其配偶俞瞿導新(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承受其權益。七十三年間俞瞿導新因返美探親、就醫,乃請訴外人俞仲時暫時代為看管。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惠祥未經同意,逕行遷入居住,俞瞿導新因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妥協借予俞惠祥居住。九十二年間俞惠祥告知俞瞿導新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可申購「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眷宅,惟須先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戶籍全數遷出,並提出廢止用水、用電之證明及該屋鑰匙,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陸軍司令部軍眷服務組後,始得辦理新建眷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因此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俞瞿導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交付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俞惠祥、上訴人俞慧華,委由渠等辦理系
爭新建眷宅申購事宜。俞惠祥辦妥系爭新建眷宅申購手續後,擅將系爭房屋恢復用水、用電,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並將戶籍遷入,阻礙系爭房屋之點交。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俞惠祥並已於九十九年間遷入新建眷宅,亦堪認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畢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俞慧華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及命俞士華、俞淑慧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現由俞士華、俞淑慧占用,係屬無權占有;渠等為俞惠祥之繼承人,應將俞惠祥申請之用水、用電廢止,以回復原狀等情,追加聲明,求為命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俞友田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係由俞惠祥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四萬元,俞瞿導新乃致函俞惠祥表示以此金額作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俞惠祥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俞惠祥,俞惠祥與俞瞿導新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總政治局分配與俞友田居住使用之眷舍,俞友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俞瞿導新承受系爭房屋之權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俞瞿導新曾於九十二年間委託俞惠祥及俞慧華辦理系爭房屋因改建之申購新建眷宅事宜。俞瞿導新與俞惠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就系爭新建眷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俞瞿導新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交由俞惠祥無償使用三年等情,有房屋借貸契約書、認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俞惠祥係擅自遷入系爭房屋,俞瞿導新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始妥協借予俞惠祥居住。俞惠祥同意於俞瞿導新購得新建眷宅時,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即將改建,此非俞瞿導新將系爭房屋借予俞惠祥使用時所得預見,可認屬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俞瞿導新於一○○年三月十九日向俞惠祥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認俞瞿導新與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次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時,準用之。俞惠祥死亡後,俞士華、俞淑慧仍拒絕遷讓,然其依附俞惠祥之親屬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既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自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俞士華、俞淑慧無正當權源擅將渠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俞瞿導新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利,俞瞿導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將渠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俞瞿導新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委任俞惠祥及俞慧華辦理申購上開新建眷宅事宜時,將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俞惠祥及俞慧華,該申請新建眷宅事宜已辦理完畢,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現由俞慧華持有,為俞慧華所不爭執,俞瞿導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俞慧華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並無不合。俞惠祥曾以其名義分別向台電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系爭房屋復電、復水事宜,該房屋目前仍有自來水及電力可供使用,自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分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尚非無據。故俞瞿導新(被上訴人)請求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渠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廢止用電與用水,及請求俞慧華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俞士華、俞淑慧、俞慧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命俞士華、俞淑慧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原審係認俞瞿導新與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乃竟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有未合。次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自非當然適用。系爭房屋係屬國有之眷舍,俞瞿導新及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俞瞿導新與俞惠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俞士華、俞淑慧未將其戶籍遷出,及廢止用電、用水,似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負侵權行為或侵害所有權之責任。原審謂俞瞿導新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將戶籍遷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俞士華、俞淑慧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亦有可
議。又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既係俞惠祥生前以其名義所申請,俞惠祥死亡後,其廢止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為之。原審未查明其全體繼承人係何人,逕認俞士華、俞淑慧二人得申請辦理廢止用水、用電,並嫌疏略。俞士華、俞淑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俞慧華上訴部分:
原審認俞瞿導新請求俞慧華返還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俞慧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俞慧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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