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35號
TPSV,102,台上,2035,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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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為葉豊松之同居人,其僅授權葉豊松領取系爭股票,並未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股票之行為,是葉豊松於系爭股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行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鉅,且股票係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且價值不斐,其交易非夫妻代理之範圍,此應為一社會通念所是認,是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應為無權代理;況上訴人收受股票當時,已知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授與代理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股票背面確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證人葉豊松既證稱其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上訴意旨謂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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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