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19號
TCHM,90,重上更(四),19,2001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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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六三七、八一七五、一六一一七、二二八二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殺人未遂暨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手槍共五支、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丙○○曾犯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惟二人均未構成累犯。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綽號「穿山甲人」 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 顏清標,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其司機丙○○ 接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返回臺中縣沙鹿鎮○ ○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顏清金(另行起訴由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審理)。顏清金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交待丁○○(另由本院以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審理)連絡乙○○,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沙 鹿鎮○○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 子彈(乙○○此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份,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 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射殺對付詹龍欄手下。乙○○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立 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前述藏放地點取回上開槍械及子彈,隨即與亦有共同殺 人犯意之丁○○以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 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檳榔攤(由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並與有共 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及戊○○(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等人在該處守候,丙○○等人即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 槍枝及子彈。迨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 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 竊、原車牌號碼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



號)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 ○○(坐右前座)、丁○○(坐右後座)、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 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 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乙○○、丁○○、 丙○○、戊○○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述制式衝鋒槍 一支,丙○○乙○○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 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 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 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乙○○丙○○、丁○○等三人分向該富 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戊○○未持槍射擊,於乙○○丙○○、丁 ○○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 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 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 ,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丁○○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 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乙○○攜回藏置。而顏清金因與 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鴻 嘉(下列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一二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丁○○(下列部分,業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持另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同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 之三合院開槍後,顏清金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 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丁○○亦隨後趕至,丁○ ○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由顏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 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丁○○相偕離去。事發後,丁○○找曾任顏清金司 機之劉文德(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把手槍,擬由劉文德持至 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沙鹿高工前,即遇警臨檢而查扣到該二把手槍(其中一把即係附表編號3之手 槍)。嗣乙○○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 ○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乙○○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 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 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 發生一年餘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乙○○有關違 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



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予以起獲扣案。丙○○亦遲至八十 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才在台北市○○○路○段六二號「翔順租車行」 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右揭與丁○○、戊○○共同駕車追逐富豪 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其二人皆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 意,辯稱:伊等對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之目的,僅意在恐嚇,以逼使該富豪轎車 之不詳姓名駕駛人停車,俾查問其意圖,且均朝車輛發射,並無殺人之犯意,乙 ○○又謂伊僅負責開車,並未持槍實施射擊云云。二、惟查:前開由顏清金交待丁○○連絡乙○○將其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 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欄手 下,乙○○隨即駕駛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丁○○一起載回僑鴻建設 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由不 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 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坐右前座)、丁○○(坐右後座)、戊○○ (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 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 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 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 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 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 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 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之事實,有案發前後丁○○、乙○○對話中談論拿取槍枝 及射殺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被告乙○○於檢察官提示其與丁○○八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即坦承:「丁○○打我的呼叫器,留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丁○○聯絡,電 話中丁○○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支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顏清金交待丁○ ○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支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 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 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此核 與共同被告丁○○所為供述:「我打乙○○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 000000號,後來乙○○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乙○○說,將山 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顏清金交待 我聯絡乙○○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 射擊後彈痕纍纍,此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 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乙○○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 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三、又據被告乙○○供稱:「由我開車,丙○○坐右前座我的旁邊,丁○○坐在右後 座,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開 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被告丙○○供稱:「由乙○○開車,我坐在前座乙○○的旁邊,丁○○坐在後座 我的後面,菜鳥(指戊○○)坐在後座丁○○的旁邊」、「乙○○先丟一把手槍 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丁○○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 ,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 ;再參以共同被告戊○○供稱:「車上四人,槍四支,三人拿槍,一支卡彈,乙 ○○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 起來」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堪認開 槍之人為乙○○丙○○、丁○○等三人,且丁○○係持用烏茲衝鋒槍,戊○○ 未持槍射擊,於乙○○丙○○、丁○○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不虛。而被告乙 ○○、丙○○及共同被告戊○○、丁○○等四人,於本院前審均一致堅定表示彼 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 四八、七二頁)。至於共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丁○○:喂,那車子是 那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 ,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丁○○ :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 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云 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 ),則僅係該「同叔」者,因丁○○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之 推測而已,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則被告等所為上述「 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自可取信。
四、扣案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支長、短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 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此 五把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被告乙○○供明:「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 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 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TOL55



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 日,我們四人(丁○○、丙○○、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 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把衝鋒 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丁○○拿取一把短槍( 交給顏清金,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把衝鋒 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顏清金取走,等到八 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顏清金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在台 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的 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無 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支烏茲 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丁○○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去 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支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把 ,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是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二 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 五號卷第五八-六○頁乙○○於台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是丁 ○○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保管而 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 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起獲西 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均為我 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詳細 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見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判決書;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丁○○殺人未遂案件(與顏清金陳鴻嘉共同對吳國華 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字號案卷內)。足認該五把槍枝及約一百二 、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四、五十發,確實 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 所借用,而單純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持有者。嗣用於本件開槍射擊 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丁○○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顏清金,嗣由陳 鴻嘉持用以至吳國華住宅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亦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 ,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乙○○,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才為警起獲扣案無誤。
五、本案之所以發生,據被告丙○○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顏清標在 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



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顏清標交給我使用的)表示 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 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顏清標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 話中我聽顏清標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顏清標勒索跑路費,顏清標口氣很不 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顏清標 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乙○○與丁○○一起開車牌號碼MO- 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要係因顏清標遭自稱詹龍欄 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雖然被告丙○○曾一併提及:「顏清標所有的這些槍 平常都交由丁○○及乙○○在保管」、「:::回僑鴻公司,由乙○○上公司二 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這件事情我肯定與顏清金沒有關係,因為 顏清金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顏清標平常遇到麻煩事 情,都交待顏清金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顏清金不在,才會由乙○○、丁○○直接 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云云。惟依前揭丁○○、乙○○二人電話通話錄音 紀錄內容,並未指出顏清標於案發當日有交待丁○○指示乙○○取回槍、彈以射 殺詹龍欄手下之情形。而乙○○、丁○○於偵審中除指稱係顏清金交待丁○○聯 絡乙○○將槍、彈取回拿到僑鴻建設公司外,均未指陳本案係顏清標所授意。丙 ○○所指「由乙○○上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過情形」,但此非僅為被告乙 ○○始終堅決所否認,且被告丙○○事後亦弗承上情,況依其上開「由乙○○上 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過情形」之文義內容,顯示其並未於乙○○顏清標 回報之時在場親自目睹或耳聞。被告丙○○上述不利於顏清標之供述,無從證明 與事實相符。顏清標對於前述接到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勒索跑路費之 事固陳明是實,惟其供稱:伊只有打電話給顏清金,告訴他「家裡要注意一下」 而已,並堅決否認有涉及本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一號丁○○案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至顏清金否認涉及本 件對富豪轎車之駕駛人開槍一案,應係其面對刑事追訴而為卸責之詞,不能因而 遽認本案之主謀者係顏清標而非顏清金。又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顏清標與丁○○ 對話監聽內容之錄音帶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詢問顏清標之聲音「音質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 字第十號影印卷內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陸㈢字第九○○○三四九二號鑑定通 知書)。但該份對話監聽內容,係距案發約半年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通話, 所談者均係當天顏清金等人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 三合院開槍濫射,欲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投案頂替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影印卷內之通話紀錄所載),不能採為本 案槍擊富豪轎車事件係顏清標主謀之犯罪證據。六、本件共同被告顏清金透過丁○○傳話,要乙○○取出槍彈,以作為射殺對付詹龍 欄手下之用,其等所使用之槍枝計有手槍四支、衝鋒槍一支,子彈數量不少,火 力強大,足見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決意,而非單純之供作防衛而已。被告等持以 向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之路



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應隨之起伏,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殺人之結果,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 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 復均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而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又 被告等所用射擊富豪轎車之槍枝既由顏清金透過丁○○交待被告乙○○取出帶至 車上,而由被告等基於共同對付詹龍欄手下而取用,則其等就此殺人事實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射中車內駕駛人,其殺人犯行尚處未遂階段,至為明灼 。又被告丙○○之父林文棋雖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陳情書,陳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時,丙○○自 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二十三日)都沒有被刑 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卷第二十 四頁),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 十四頁),足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均 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此外,丙○○復未對其餘警訊、偵查筆 錄作刑求抗辯,是丙○○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乙○○、丙 ○○共同殺人未遂,事證極為明確,彼等所為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無非卸 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乙○○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在其實施持有之行為時, 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其後之續行持有並不另成立另一持有罪,是被告 乙○○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持有槍彈,無非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得重覆更 論以持有槍彈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乙○○所犯持有槍彈罪後,於繼續持有行為中,再犯殺人未遂罪,二罪本應 分論併罰,惟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中編號1、2部分及子彈十二顆,業經檢察官以其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 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 部包括附表編號3、4、5部分及所餘子彈在內,檢察官將被告乙○○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3、4、5部分(起訴書已將編號1、2部分予以除外)及所餘子彈重 行起訴,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其被訴持有槍、彈部分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乙○○於上開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一 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後,復再非法持有編號4、5之手槍(於乙○ ○因案被羈押時,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乙 ○○)及子彈六十八顆,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在台中市○○路○段魚 市場附近苦苓樹下起獲扣案,乙○○此再非法持有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 八顆部份,縱認不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件起訴 事實僅係針對被告乙○○於槍擊富豪轎車案發前,自鄭啟聰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犯行為之,並未敘及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七 日前述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宣判以後,乙○○仍非法持有編號4、5手槍及子彈六 十八顆之行為另構成犯罪,起訴書雖有提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經警查獲編號4、5手槍及子彈六十八 顆,此僅係敘述該二把手槍及子彈如何查獲扣案而已,不能認為有將前述確定判 決效力所不及之乙○○再涉非法持有編號4、5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之行為亦一 併起訴在內),故無庸加以論究(至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十二顆部份,雖亦 未經前案判決所認定,惟於前案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宣判前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即已被查扣,不生判決後再非法持有之問題);被告丙○○本未非法持有槍彈 ,其於槍擊富豪轎車時始與乙○○等人共同持有槍、彈用以槍擊富豪轎車殺人, 其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又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曾經國 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復足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所定非法持有第一項所示之槍砲彈藥者(包括子彈),其法定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相關條文, 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丙○○之行為時舊法處斷。又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案例 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 手槍罪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 槍彈罪為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罪為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丙○○ 一行為持有槍彈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衝 鋒槍、手槍罪處斷,又所犯持有槍枝與殺人未遂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丙○○等人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 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而其二人與顏清金、丁○○、戊○ ○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八、原審以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就被告乙○○已判決確定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仍予審究(僅將附表編號1、 2之槍彈除外),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科,未予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被告丙○○部份,犯罪事實欄漏未認定在乙○○、丁○○將槍彈載至僑鴻建 設公司對面檳榔攤,即與丙○○、戊○○等人在該處守候,此時「被告丙○○等 人即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不無可 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殺人未 遂部分予以撤銷,暨已失所附麗之乙○○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 告乙○○曾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之前科;丙



○○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雖 二人均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彼等持火力強大之槍彈,用以殺人,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所幸尚未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等犯罪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之槍彈,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之部分, 按「因犯罪而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倘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固毋庸宣告沒 收。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 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已於前揭 乙○○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 手槍,亦於丁○○所犯另件殺人未遂案中判決沒收確定,惟違禁物之沒收既是本 案犯罪之從刑,則於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仍應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 、4、5所示手槍共五支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 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爆 裂物、軍用槍砲、子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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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1 │年2月1日│乙○○│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顆) │
│ 2 │同 右 │乙○○│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丁○○│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丁○○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乙○○│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丁○○│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丙○○│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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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