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19號
TPSV,102,台上,2019,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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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營業合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另於同年月十九日頒布「財物出租更正公告」,辦理第二航廈招標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權利金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經桃機公司評比為第一名得標,嗣因其他投標廠商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異議,桃機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通知伊廢標。伊就其得標,桃機公司應與伊簽立營業合約並交付設置廣告標的物所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八十三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桃機公司應與伊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之營業合約」(下稱系爭營業合約)。桃機公司未與伊簽約,自系爭仲裁判斷成立時起,視為桃機公司已簽立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營業合約已成立。伊選定商業廣告設置區面積合計二百零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多次催告桃機公司審核,詎桃機公司拒絕履行



,且將大部分實品展示區挪為免稅店使用及變更部分廣告物位置,致伊不能為廣告物使用,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桃機公司應賠償伊於系爭營業合約期間因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物未能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奧多公司敗訴,奧多公司就其中請求桃機公司給付八千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桃機公司給付奧多公司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駁回奧多公司其餘上訴。奧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桃機公司再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其餘未聲明不服;桃機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桃機公司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決標後僅成立預約,奧多公司於簽約前仍須完成繳納保證金、核對證件正本、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簽約手續,系爭營業合約始成立。然奧多公司未踐行上開程序,系爭營業合約尚未成立。又奧多公司未踐行上開簽約前之手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已解除預約並取消奧多公司之得標資格,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奧多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營業合約,請求伊賠償未能營運預期利益損失八千萬元,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奧多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桃機公司給付奧多公司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奧多公司請求桃機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係以:奧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之權利金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經桃機公司評比為第一名得標,嗣因柏泓公司異議,桃機公司予以廢標。奧多公司不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機關作成仲裁判斷,主文命「相對人(桃機公司)應與聲請人(即奧多公司)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之營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奧多公司得標後,僅與桃機公司成立預約,取得締約資格。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及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奧多公司尚須與桃機公司簽訂契約,系爭營業合約始成立。又奧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得標後,已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第㈠項規定提出各項證件正本予桃機公司,桃機公司則以其他投標廠商提出異議為由,告知另待通知再予審核,奧多公司隨即催告桃機公司應儘速核對其提出之證件正本,並與之簽訂契約。奧多公司於簽約前既已提出各項證件請求桃機



公司核對審核,桃機公司拒絕而不予協力,自難認奧多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投標須知第四十五條並未明定須在簽訂書面之營業合約前,簽訂房屋使用合約書並辦理公證,且桃機公司於簽約前已將實品展示區交由其他廠商使用,僅餘面積約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可交付,並要求奧多公司須同意此不完全之交付,始同意審核其所提之廣告標的物位置,簽立系爭營業合約。則桃機公司簽約之標的,已與原投標、決標時不同,奧多公司不予承諾,而未踐行此簽約前之手續,無可歸責於奧多公司,亦難指其給付遲延。再履約保證金須於簽約前繳納,固為投標須知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僅判斷桃機公司應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並未以奧多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為對待給付或條件,且桃機公司更改本約之標的及面積,奧多公司自無先行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奧多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即通知桃機公司簽約。桃機公司以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通知奧多公司俟有明確結果再為處理云云,無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與奧多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合約之意,責令奧多公司先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屬權利濫用。桃機公司以奧多公司未依約提出證件核對及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簽訂房屋使用合約書並辦理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營業合約預約,撤銷奧多公司之得標資格,洵屬無據。末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桃機公司應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係命桃機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視為桃機公司已有簽訂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營業合約於是日業已成立。系爭營業合約成立後,桃機公司未依約審核商業廣告之設置,且不依約交付實品展示區,自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奧多公司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營業合約已合法解除。奧多公司主張伊因合約解除,受有商業廣告預期利益七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元及實品展示區預期利益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請求桃機公司賠償伊八千萬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經囑託林維珍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奧多公司於系爭營業合約期間之商業廣告業務業之預期利益,折現後為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至於實品展示區因每年均有虧損,奧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實品展示區有既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或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難認其因解除系爭營業合約,受有實品展示區預期利益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從而,奧多公司訴請桃機公司賠償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奧多公司僅因得標,而與桃機公司成立預約,取得締



約之資格,依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仍須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核對證件正本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簽約前之手續後,系爭營業合約始行成立。後又謂系爭營業合約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時業已成立;又原審既認奧多公司於系爭營業合約簽約前,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又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未以奧多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為對待給付或條件,故奧多公司於系爭營業合約簽立前,無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次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奧多公司於系爭營業合約簽約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桃機公司一再抗辯:奧多公司未完成繳交保證金之簽約前手續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桃機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已有與奧多公司為簽訂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得認系爭營業合約業已成立?尚滋疑義。此與奧多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攸關,事實未明,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營業合約業已成立,判命桃機公司給付奧多公司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奧多公司請求桃機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未免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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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