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輝金
陳韻茹
陳昶學
陳昶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秀卿為被上訴人陳輝金之妻,被上訴人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之母。廖秀卿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受上訴人所轄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犯及製作證人筆錄。詎該所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間,不僅設置飲水機於一樓後門入口處右側妨礙通行,且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致廖秀卿下樓梯時不慎跌倒墜落,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併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死亡。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中正橋派出所建物有欠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陳輝金為廖秀卿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殯葬費八十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又伊驟然失去妻子、母親,內心倍感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輝金二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十三元,給付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各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陳輝金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給付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各七十二萬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轄中正橋派出所之地下室係作為員警辦公、開會、置放文件之用,為管制區域,而通往地下室之系爭樓梯並不開放供公眾通行,該樓梯非屬公共設施。中正橋派出所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樓梯踏階設有金屬止滑條,照明設備正常,並無任何破損或瑕疵,伊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廖秀卿係行走於樓梯時,不慎跌倒受傷,與樓梯本身之設置、管理無涉,廖秀卿之死亡結果與樓梯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廖秀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述,係以:廖秀卿係陳輝金之配偶、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之母,廖秀卿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受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該派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犯及製作證人筆錄,與陳榛毅一同從該所之後門進入,欲走系爭樓梯通往地下室,竟從樓梯口摔下,造成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併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樓梯係中正橋派出所內通往地下室之惟一通道,該地下室為派出所之文書作業區及檔案區,平時亦作為製作筆錄之場所,供員警辦公及公眾使用,系爭樓梯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中正橋派出所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開工,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完工,系爭樓梯兩側均有壁體,樓梯高度超過一公尺,依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三十六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應設置扶手及無障礙空間。然上訴人不僅未設置扶手,且於下樓第一階之前,亦未設防滑條及採用防滑材料等設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樓梯通往地下室之一樓天花板所設照明設備已陳舊髒污,有礙照明,難認系爭樓梯已具有足夠之照明設備。系爭樓梯口正前方設有飲水機,動線受阻,復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識,實難於轉往地下室時能立即辨別出第一階樓梯之位置,極易招致危險。上訴人對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該項欠缺與廖秀卿跌落致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陳輝金因廖秀卿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為廖秀卿支出殯葬費用八十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可稽,核其各項支出,均為醫療及喪葬習俗所必需,陳輝金請求賠償,核屬有據。廖秀卿因上開事故身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兒女,內心悲痛不捨,精神上確受到極大痛苦,渠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惟廖秀卿意外致死其自己亦與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依此計算,陳輝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七十二萬元。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已於一○○年四月八日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由陳輝金代為受領,該筆慰問金具填補損害之性質,倘伊應負賠償責任,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攸關該筆金錢屬何性質,及被上訴人各受領若干,暨渠等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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