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甲○○之配偶 庚○○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 底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具有犯意聯絡化名為「簡 永昌」之成年男子,由簡永昌提供其自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羅文光」 名義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 謝智忠」名義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及卡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賴建誌」名義開立之 00000000號帳戶供丁○○作為收支、提領款項之用,並由丁○○租用臺 中市○○路○段華園巷二三之四號五樓作為營業處所,丁○○並自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用知情之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同年七月下旬及九月上旬起,分別以三萬元左右不等 之月薪僱用知情之林銘皇、林殿盛及賴炳欽(該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 人,在上址從事接聽電話、打雜、提領款項等工作,該處分設三個工作部門,其 中「李德」教授正宗六合研究中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起,丁○○秉承簡永昌 之命,由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起,在上址提供(○四)三一○一三八,0 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基於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 連續在中國時報報端刊登廣告或印發廣告單之方式,販售丁○○等人依六合彩號 碼球偶然組成之尾數為準,中獎率極低之六合彩明牌,招收會員,藉文字公然煽 惑不特定之會員簽賭六合彩賭博,會員入會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二 個月者則收費七千元並分別提供八期、十六期之六合彩明牌供會員簽賭六合彩, 並由甲○○化名為「李德」對外接洽,致丙○○、卯○○等人陷於錯誤,紛紛交 付會費,先後約有八百人入會,並依指定將會費劃撥至以羅文光名義開設之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迨會員發現上情要求退會,則以須另 繳二萬元之保證金為由,拒絕退費。丁○○另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虛設弘積
積體電腦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載公司地址為臺中市○○路一六八號弘星商 業大樓八樓,並即連續多次以寄發廣告傳單或在中國時報等刊登廣告,吹噓販賣 電腦硬體產品及六合彩明牌之程式,聯絡電話為:(○四)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且由丁○○化名洪英文、李忠興、莊仁杰、 林先生、賴先生、陳先生等之名義,賴炳欽化名王組長,對外招攬客戶,每名會 員入會費為八千元,以文字公然煽惑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由於中獎 率極低且程式無法解讀,會員紛紛反應,即再詐以:需另繳交一萬二千元買磁碟 片,或另繳交七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之價款購買電腦以解讀程式;並由簡永昌書 立以弘積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及簽發以同一名義之本票取信會員,使午 ○○、己○○、辛○○、辰○○、卯○○、寅○○、壬○○、乙○○、巳○○等 人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會費及價金,匯入以謝智忠名義開 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或以賴建誌名義開設之前開00 000000號帳戶,如會員要求退會,則向各會員詐稱:須再繳交二或三萬元 保證金,方可退錢,惟實際上均無退還,被害會員約有二百人之多。另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增設藍訊國際郵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時報刊登「藍訊國際 郵購三週年慶,免費招募會員」及聯絡電話:(○四)0000000、000 0000號之廣告招收會員;使丑○○、子○○等人誤信為真,申請入會,實際 上並未辦理抽獎活動,而由丁○○佯以丑○○、子○○等人已分別抽中價值八萬 元之光陽機車APEX一五四○一部或價值五十三萬元之新喜美轎車一輛,要求 上開人員先繳交相當於獎品市值百分之十五之稅捐,子○○等三人不知其詐,先 後各寄七萬九千五百元、丑○○等十人亦各劃撥一萬二千元至前揭賴建誌名義之 帳戶,上開三部門共計詐得二○、六○四、八○○元,所得款項,經扣除開銷後 ,餘款由丁○○轉交簡永昌,丁○○、甲○○、賴炳欽、林銘皇及林殿盛均恃此 為業,賴以維生。嗣林殿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前往臺中 市○○路第三十七郵政支局欲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因而循線偵破,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除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 三月始受僱於簡永昌,弘積積體電腦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只有接聽電 話而已,另藍訊國際郵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簡永昌教被告去登廣告,被告並無 詐欺之犯意云云外,就其餘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坦承受僱於被告丁○ ○負責接聽電話,並販售六合彩明牌外,對於上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警訊 筆錄許多內容係警員自行記載上去的,被告並未如此供述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警訊已自承:其公司分三部門:第一部門正宗六合彩研究中心李德教授,販賣 六合彩明牌,對外使用電話為(○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 ,自八十四年年底開始營業,郵局劃撥帳戶戶名羅文光,帳號00000000 ;第二部門是弘積電腦公司,係假藉賣電腦硬體及設計程式向客戶詐財,會員約 二百名左右,每名入會費係八千元,約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始詐財,第三部 門是藍訊公司,係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財;嗣於偵查中稱:六合彩明牌有八
百多名入會,明牌係其本人或其他員工用尾數算出來,事實上並無李德教授此人 ,弘積賣電腦共有二百名會員,有提供電腦程式設計,但不能使用,程式內容均 為六合彩之內容;其租用臺中市○○路○段華園巷二三之四號五樓為辦公處所, 同市○○路甘州六街五五號四樓之一,由林銘皇及林殿盛在該處待命,收入扣除 開銷之餘,均交由簡永昌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五、四十 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李德部分有化名李德,弘積部分都是隨便講名字 ,如洪英文、王組長、李忠興、莊仁杰、林先生、陳先生等等,有時名字很多, 沒有辦法記清楚(見原審卷第三八九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藍訊部分 係登報廣徵會員,再偽稱客戶中獎價值八萬元之機車,但要匯一萬二千元(即百 分十五)稅金,抽中五十三萬元之汽車,需匯七萬九千五百元稅金以便辦理過戶 ,使客戶受騙,:::丁○○是負責人掌理全部收入款及一切店中事務,其負責 李德教授部分工作,賴炳欽負責弘積部分,林銘皇、林殿盛二人負責接電話、奉 丁○○命令去漢口路三七支局,青海路郵局、民權路郵局總局領錢:::,六合 彩號碼係渠等亂報七個號碼,磁碟片儲存沒有用的程式,用以訛詐客戶財物及其 化名為李德(詳見警卷、偵卷及原審卷第三六八頁);賴炳欽供稱:其負責弘積 積體電腦,程式設計內容均為六合彩明牌,但只能進入不能使用,程式鎖住了, 原先就這樣設計;林殿盛稱:六合彩部分共收入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弘積電腦部 門約六、七百萬元,藍訊部門約三十二萬四千元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三 、三四頁,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乙○○、午○○、己○○、辛○○、辰○ ○、卯○○、寅○○、壬○○指訴渠等所購買之磁片無法使用,如要求退費尚須 繳納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被告並以虛設之弘積公司本票及切結保證書等, 取信於各該被害人等受害情節相符,並有乙○○等人所提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切結保證書、本票、宣傳廣告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郵政儲金匯業 局函送之上開各個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三份在卷足憑,該帳單資料之各次收入共 計為二○、六○四、六○○元(開戶之第一次存入款不予列計)。又被告以藍訊 公司為名,以抽中獎品為由,向人詐騙財物,復據告訴人丙○○、丑○○、子○ ○指訴綦詳,並有藍訊國際郵購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足參,本案事証明確,犯 行足以認定。被告丁○○雖另辯稱:弘積部分磁碟片確能使用云云,惟查該磁片 係無法使用之空白片,業據被害人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二三頁),可見被告係以無法解讀之磁片為誘鉺,用化名與被害人接洽,使被害 人誤信只要購買其密碼或電腦後即可解碼,而紛紛匯錢至其指定之戶頭,但實際 上所購得之磁片均不符所需,其餘產品則付諸闕如,另六合彩明牌亦係參酌報載 號碼或號碼球之尾數,依偶然因素組合而成,顯見被告等係利用不實之明牌、磁 片或佯以販賣電腦、中獎等虛偽內容,煽惑不特定之顧客簽賭六合彩及詐騙財物 ,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庚○○及被告甲○○一再主張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係訊問警員自 問自答記載完成後,再拉其手指捺指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一二 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而主張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云云。按經本院函請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將本件警 訊時製作之錄音帶檢送過院以資勘驗,俾查明被告甲○○此項抗辯是否屬實,然
該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中市警刑字第三九六一八號函復稱,警訊 當時並未製作錄音帶等語,且承辦之警員戊○○又已退休,無從傳喚,故被告甲 ○○此項辯解事實上已無法查明。惟查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係記載如下:(一 )(你們如何犯罪分工?)丁○○是負責人掌理全部收入款及一切店中事務,我 負責李德教授部分工作(即接聽此部份電話),而丁○○將李德教授部分收支減 除後之紅利分百分之三十給我(我沒有領薪水)迄今我共分得二十餘萬元不法利 益。賴炳欽負責弘積部分,亦只接聽電話而已,領薪水而已,領多少要問丁○○ ,林銘皇林殿盛二人負責接電話,奉丁○○命令去漢口路支郵局、青海路郵局 、民權路郵局總局領錢,領回錢皆交丁○○,薪水多少不知道要問丁○○才知道 。(二)(迄今不法利益有多少?)李德教授部分,會員有兩千多人,每月每人 寄五千,兩個月寄七千,不法利益約二千萬元以上。弘積電腦會員一千多人,每 磁碟片賣八千元,不法利益一千萬以上。藍訊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開始登報, 會員只三百多人,只寄機車七個人(八四○○○元)、汽車三個人(二四○○○ 元)共不法利益(三二四○○○元),以上不法利益共約四千萬元,皆為丁○○ 所取走。(三)(贓款丁○○如何處理?)除付開支薪水等外皆存入丁○○臺中 市第七信第八信兩帳戶及他太太孔馨梅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內。(四) (被害人「會員」匯入款收支結算付你約二十餘萬元,丁○○如何與你計算分紅 ?)我八月二十六日來上班不計算列入九月收入,九月三十及十月三十一日計算 分紅共兩次,丁○○以空白紙寫李德部分收入多少扣開支多少乘以%,九月我 分紅約十二萬多元(詳細數目忘記)十月三十一日我分得九萬元正紅利,嗣丁○ ○即將計算紅利紙撕去丟掉。(五)(你們寄客戶六合彩號碼有幾個號碼會中獎 嗎?又磁碟片儲存何程式有用處?)六合彩號碼是我們亂報的,亂報七個號碼。 磁碟片儲存沒有用的程式用以訛詐客戶財物(以上見中市警刑 (二)字第○五八 號卷二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其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以(警訊筆錄實在否?)被告甲○○供稱:「實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供稱:(一 )「:::他(丁○○)告訴我是接傳單和報紙廣告的業務,底薪三萬五,試用 期三個月,:::林先生告訴我因為公司的另一部門臨時缺人手,叫我暫時幫忙 ,然後就拿了一份講稿給我,叫我接聽電話,後來才知道是『李德六合研究中心 』,:::在『李德部分』」的工作是負責向打電話進來詢問的客戶介紹入會方 式,接受申請入會的會員資料登記,:::問我話的警察大人是一位資深的老刑 警,對我大聲吼罵又動手動腳,隨便問了問就丟個便當叫我吃,然後他埋頭寫東 西,寫完後就拿我的手一直蓋,根本沒機會給我看,也沒有叫我看,就這樣完成 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到七十四頁答辯狀)。(二)(為何 說有領紅利二十多萬元?)「是警察拿給我簽名,我是說九月、十月各領了三萬 五千多元,借支我向丁○○借支三萬元,兩萬元是預支十一月份薪水」,(提示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我是說開支是收了百分之三十收了多少我記不 清楚」(見第一審卷一○三頁反面)。(三)(對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 「我沒有這樣講,事實上我一個月只領三萬五千元」。(匯款之錢匯到何戶頭? 」「我錢交給丁○○」(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四)(對你之警訊筆錄有何
意見?)「警訊筆錄內有錯誤」;(對謝智忠、賴建誌、邱天有之警訊筆錄有何 意見?)「我根本不知道當時進來之情況,『邱天有』是另一個集團(見第一審 卷第三一二頁)。(五)(你化名什麼?)「李德,我自稱是李德,因給我的稿 紙,叫我自稱是李德」(見第一審卷三九六頁)。即被告丁○○於警訊筆錄亦供 稱:(公司成員如何分工?不法利益如何朋分?)我負責輸入電腦、記帳及開支 收支,甲○○負責「藍訊」部門,賴炳欽負責「弘積」部門,而正宗六合研究中 心「李德」教授部門是由我負責,另林殿盛及林銘皇則負責將劃撥帳戶的錢領出 來交給我及將各種信件寄出去,而他們幾人都是領薪水的,林殿盛及林銘皇月薪 三萬兩千元,甲○○、賴炳欽薪水三萬五千元,都是由我分發(見中市警刑 (二 ) 字第○五八號卷二被告丁○○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其後被告丁○○於 偵查中經訊以(警訊筆錄實在否?),被告丁○○亦供稱「實在」(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嗣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供稱:( 甲○○是分紅%?)「不是,是給月薪固定的,我給付他薪水約十萬元左右」 (見第一審卷一○三頁)。(李德部分有無化名?)「李德、弘積部分都是隨便 稱名字,比如洪英文、王組長、李忠興、莊仁杰、林先生有時名字很多,沒有辦 法記清楚」(見第一審卷三八九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甲 ○○與你合夥或受雇的?)「受雇的」(見本院前審卷三六頁反面);(當時甲 ○○負責何一業務?)「在李德教授正宗六合研究中心接聽電話」(見同上卷第 三十七頁反面);(甲○○負責何一部份?)「李德研究中心」;(六合彩號碼 是何人提供?)「有部分的號碼是我算出的,磁碟片是簡永昌提供的」;(甲○ ○是領薪水或分紅的?)「領薪水,每月三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 。雖被告丁○○就被告甲○○負責何部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甲○○於警訊時 供述所獲紅利及被告等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與被告丁○○所供不一,而顯有 可議。然綜觀被告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係 以三萬五千元月薪受僱於被告丁○○,並以「李德」之化名負責「李德」部分之 工作,應無疑義。故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縱有部分不實,亦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等人以出售六合彩明牌、磁碟片誘使他人犯罪簽賭及偽稱賣電腦或藉中獎為 由,向人騙取財物,並藉此反覆多次之詐欺行為所獲財物達千萬元之多,顯係恃 此為業,賴以維生,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渠等詐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等人與上開化名簡永昌 者及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銘皇、賴炳欽、林殿盛分任登報招募會員,接聽電話及 販賣明牌、詐取財物,彼此間就犯罪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煽惑犯罪部分雖未據起 訴,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甲○○於八 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就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經詳加認定,尚 有未洽。(二)本件上訴人庚○○及被告甲○○一再主張被告甲○○之警訊筆錄 ,係訊問警員自問自答記載完成後,再拉其手指捺指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四頁、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已主張被告甲○○於 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渠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亦未就相關事證詳加勾稽,即率採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 ,於法亦屬有違。(三)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甲○○刑責,竟又在未說 明其有如何之應減輕其刑之原因下,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更屬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六合彩明牌及程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騙 取財物高達二千餘萬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丁○○事後已與巳○○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丁○○或簡永昌所有,並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於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及賴炳欽均稱:該電話乃賴炳欽私 人所使用,與本案犯罪無涉,其餘扣案之丁○○所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 社、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 一本、孔馨梅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各一本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面額十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 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一張,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供稱:係其個人之物與本案無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話機 及各該存摺係專供本案犯罪用,故不予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於其等服務期間冒用羅文光、賴建誌、謝智忠名義開立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由丁○○填具提款單並蓋用各該帳戶冒用印鑑或交付提款卡交 由林銘煌、林殿盛二人前去附近郵局提領,足生損害於羅文光、謝智忠、賴建誌 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羅 文光、謝智忠及賴建誌之帳戶,均在其到職之前即已開戶,其等不知上開帳戶係 冒名之人頭戶,簡永昌交付使用時均事先蓋好印章,再由其等填上金額及日期, 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白介智辯稱:此些帳戶係其到職前即已開戶 ,平日均由丁○○負責,不知係人頭戶,証人賴建誌及謝智忠二人於警訊中均稱 :其等身分証曾經遺失而遭人冒名開戶,但不知係遭何人冒用,且羅文光、賴建 誌、謝建智之帳戶,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即由不詳人士申請開戶,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劃字第 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申請使用開戶之日期,均在被告丁○○二人從事詐 欺犯行之前,且上開提款單之印章係簡某將預先蓋妥印章已如前述,上開營業處 所經警搜查又未能查扣各該被冒用之存簿及印章,顯見上開印章及存簿均在簡永 昌持有之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上開犯行
,渠等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臺中市警察局之案卷中據被害人午○○、辛○○ 謝嘉輝分別提出以謝智忠等人所簽立之切結保証書及本票,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証 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待說明,查上開保証書及本票之書立及簽發日期為八十 五年五月間,即在被告等二人受雇之期間,惟查証人午○○証稱:其提出之保証 書及本票係弘積電腦公司以郵寄之方式所寄發,接洽之人員與在法庭之被告兩人 之聲音並不相同(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上開保証書、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兩 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經核對結果顯不相同,有被告所寫之筆跡足憑,且查無其他 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K
附表:
編號
一、藍訊郵購廣告單一張
二、藍訊客戶中獎通知單五張
三、會員帳目登目簿六十三張
四、客戶名冊十四張
五、會員中獎號碼記錄簿二十一張
六、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七、電腦主機二臺
八、電腦螢幕二臺
九、印表機二臺
十、長距離無線電話六具
、六合彩號碼球四十七只
、六合彩客戶資料磁片四十一個
、販賣明牌程式磁片三片
、李德六合彩明牌廣告二張
、弘積六合彩明牌廣告二張
、販賣六合彩明牌講稿四張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