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895號
TPSV,102,台上,1895,201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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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現金週轉需要,由伊負責人游家富依訴外人即伊當時財務經理兼機要秘書張苡琳及法律顧問張振忠建議,以被上訴人張恩睿任負責人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及泰國Prospect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下稱泰國公司)分別擔任伊之買家及賣家,由寶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訂貨單予伊,伊再向泰國公司進口電磁閥(下稱系爭貨物),轉售予寶禎公司,並以張苡琳張振忠張恩睿提示泰國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具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等資料,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美金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零角六分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由泰國公司在泰國提示押匯,泰國KASIKORNBANK PLC(下稱泰國銀行)因而墊付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信用狀款)予泰國公司,兩造並約定應由寶禎公司以支付貨款方式返還上開款項。嗣寶禎公司僅支付六十萬元,尚餘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詎張恩睿竟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另寶禎公司出具訂貨單予伊,與伊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存在;又張恩睿持系爭信用狀押匯取得現金後,經游家富追索,張恩睿始交付面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卻迄未兌現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寶禎公司或張恩睿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如先位聲明,迨於原審始追加上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再轉售予寶禎公司,及由寶禎公司以給付貨款之方式返還系爭款項,張恩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認罪,乃係基於舉證之困難、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精神之付出之考量,實則並無上開約定存在。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富自始至終均參與上開過程,同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基於與新光銀行間契約關係,向新光銀行清償款項,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信用狀押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有游家富張苡琳張恩睿(下稱游家富等三人),上訴人僅對張恩睿提起訴訟,對張恩睿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兩造並無返還系爭款項債之契約關係存在,如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受領一百十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無非以:游家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張苡琳前為上訴人財務經理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張恩睿為寶禎公司及泰國公司負責人。游家富等三人因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遂共同基於意圖為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謀議以假進口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套取現金使用,乃由上訴人佯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張恩睿則交付泰國公司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予上訴人,游家富再指示張苡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進口資料,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系爭貨物進口之貨款,致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信用狀,由泰國公司提示押匯,泰國銀行墊付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張恩睿取得該等款項後,未將系爭款項匯回供上訴人週轉使用等情,業經游家富等三人於系爭刑案中認罪,遭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信游家富張恩睿係以不實交易套取現金之犯罪行為,進行假買賣。上訴人以信用狀方式所為套取現金手法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賠償。其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於法無據。其次,上訴人與泰國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亦無進出口系爭貨物及交付之事實,游家富等三人謀議以不實交易,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用狀藉以套取現金使用,該等買賣約定屬通謀之意思表示,且該不法行為構成犯罪,本於該不法行為所為還款約定



,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寶禎公司出具訂貨單予伊,足見伊與寶禎公司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云云,即非有理。系爭款項係犯罪之不法行為而得,約定該款項之分配及歸屬,已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張恩睿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縱令屬實,仍無從改變其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本質,是該契約仍非有效,上訴人依債之關係請求張恩睿賠償云云,殊屬無據。又新光銀行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開立系爭信用狀,由受益人泰國公司提示押匯後,新光銀行先行墊付系爭信用狀款,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信用狀款,張恩睿在此之前即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之行為無關。上訴人所指張恩睿之承諾行為,既非屬合法契約內容,且背於公序良俗,實屬非債,難憑系爭本票或證人李淑瑗張振忠、陳建良關於返還系爭款項之證述,即謂張恩睿與上訴人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由其負責人游家富與寶禎公司、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張恩睿共謀上訴人不法所有,通謀為虛偽買賣,而以信用狀方式向新光銀行套取現金之行為,屬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寶禎公司為執行該不法行為出具訂貨單以為還款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亦屬無效,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該確定事實,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新光銀行,上訴人非侵權行為被害人,其與寶禎公司間通謀為虛偽買賣,寶禎公司因而出具訂貨單,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張恩睿簽發系爭本票,縱係供清償系爭款項之用,仍屬共同詐欺不法行為人就詐欺所得內部分配之脫法行為,均為無效,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債之關係請求寶禎公司或張恩睿給付系爭款項之結論,固無不合。惟為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民法設有不當得利制度,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契約無效或被撤銷),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表示該公司為彌補疏失,乃向新光銀行清償信用狀代墊款(一審卷四頁),原審亦認上訴人確清償其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原判決第九頁),果上訴人與寶禎公司間系爭款項分配約定或與張恩睿以簽發本票為還款約定,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不法等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或給付?即有待澄清。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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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