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883號
TPSV,102,台上,1883,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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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洪萬預
      徐習聖
      陳華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尚不得僅憑其在系爭土地有房屋居住之事實,即認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



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其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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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