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黃 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黃 提
被 上訴 人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徐却請求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之訴;㈡、命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徐却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蔡徐却、張東洋、黃提之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黃菊(下稱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蔡徐却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嗣張東洋與黃菊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理由係抗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償,不得併為請求,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提,應列黃提為上訴人,先予敍明。上訴人蔡徐却主張:對造上訴人黃菊係上宜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業主被上訴人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下稱系爭豬舍工程)。嗣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與對造上訴人張東洋(即源成漁網工業社)承攬。張東洋再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對造上訴人黃提承攬,蔡徐却之子蔡朋志受僱於黃提。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蔡朋志在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進行維修時,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黃菊係承攬人、張東洋係次承攬人,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其等均未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過失。黃菊等三人之過失,致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施工時,自豬舍屋頂失足跌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四肢萎縮,成為仰賴他人照顧之植物人,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黃菊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蔡朋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黃菊等三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蔡朋志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母親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繼承蔡朋志之前開請求。又蔡徐却以蔡朋志母親之身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另請求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喪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主對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應與承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豬舍工程之事業單位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為黃菊、次承攬人為張東洋及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黃菊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號所示之工資補償九十一萬零五百零八元、醫療補償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共計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等情,求為: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本息;㈡、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黃菊等三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黃菊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承攬系爭豬舍工程,張東洋表示可以連工帶料施作,伊乃於同年月五日與張東洋經營之源成製網工業社簽訂合約書。於施作前,伊偕同被上訴人及張東洋至施作現場,就施作之地點、環境及高度,事先勘查與解說。嗣張東洋將系爭豬舍工程轉包予黃提,伊並不知情,蔡朋志為黃提所僱用,伊對蔡朋志之施工情形,無指揮監督之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伊無故意過失,且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蔡徐却請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蔡朋志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僅能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再按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
,應以最後結果為請求,不得併行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給付。蔡朋志係蹲於屋頂上抽煙,疏於注意,而自高處跌落,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均得主張過失相抵。蔡徐却請求蔡朋志對其應負扶養義務,惟查蔡徐却名下有十五筆土地、一筆房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上訴人張東洋亦以:伊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工程後,將該工程交付由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確實告知黃提有關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應採取之措施。伊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風險,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為蔡朋志投保團體保險,其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由伊所支付,蔡朋志因本件職災事故,已獲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二百十萬四千元,就此保險理賠金額,伊得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等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亦以:伊係從事畜禽之飼養,屋頂維修施作非其專業,亦無法對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予以適當監督,不得課伊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蔡徐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亦有明定。蔡朋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進行系爭豬舍工程時,自豬舍屋頂墜落,而受有頭部等外傷,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終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蔡朋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足證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提係蔡朋志之雇主,又
張東洋曾以雇主、員工關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蔡朋志投保傷害險,並代繳保費,亦應認為蔡朋志之雇主,二人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且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重傷並致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蔡朋志。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黃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豬舍工程全部交予張東洋施作,其對於張東洋如何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並無監督指揮之權。且黃菊曾由其子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現場管理人帶同張東洋至施工現場查看,並向張東洋說明何處要施工及安全注意事項,張東洋並當場向黃菊之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堪認黃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告知義務,勿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徐却、蔡朋志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蔡徐却主張蔡朋志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營養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醫療用品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以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一千零四十六元,共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等語。查蔡朋志於死亡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與醫療用品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共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為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蔡徐却即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蔡徐却繼承蔡朋志所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蔡徐却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蔡徐却所受之精神痛苦後,認蔡徐却得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蔡徐却之喪葬費:蔡徐却主張其因蔡朋志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萬元。此部分,參酌證人即新佳美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齊之證言,蔡徐却以統包方式確實支出三十萬元喪葬費,且該支出項目均一般喪事常用,屬必要費用,應全部准許。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蔡徐却之扶養費: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蔡徐却主張:其有四位子女,其餘命自蔡朋志死亡時起算,尚有十六‧四六年,請求扶養費共
計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即平均每月扶養費約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惟查蔡徐却名下有十五筆土地、一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蔡徐却自承已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二百十萬四千元,及農保給付四十五萬元,且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領取三千元之遺屬年金。足認蔡徐却足以維持其生活,其請求撫養費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蔡朋志於進行系爭豬舍工程時,疏於注意安全防護,未戴安全帽,自屋頂失足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與有過失,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亦應承受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蔡徐却及蔡朋志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黃提、張東洋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從而,蔡徐却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蔡徐却一百十七萬元,連帶給付蔡朋志之繼承人即蔡徐却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逾此部分,蔡徐却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蔡徐却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從事畜禽之飼養,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茂生畜禽飼養場與蔡朋志發生職業災害,並無合理關聯性,不得令其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另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黃菊、中間承攬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規定,其請領補償要件、補償範圍、受領人等各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得併為請求。黃菊等三人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償,不得併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至於黃菊等三人應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工資補償九十一萬零五百零八元部分:蔡朋志遭遇職災前一日之薪資為一千五百元。蔡朋志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受傷以來,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止,有六百零七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惟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一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五十二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十八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七十
天之非工作日。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蔡朋志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六百零七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七十日之工資補償數額。蔡朋志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五千五百元。蔡朋志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部分:蔡朋志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之給付標準。蔡朋志之平均日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為九百元,依第一級殘廢之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再加計百分之五十,黃菊等三人應連帶補償予蔡朋志之殘廢補償為一百六十二萬元,蔡朋志之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醫療補償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部分:蔡朋志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蔡徐却得請求全部。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蔡徐却得請求之喪葬費,依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十三萬五千元,死亡補償,依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一百零八萬元。以上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蔡徐却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蔡徐却自承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領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二百十萬四千元,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為張東洋所支付,黃菊等三人辯稱蔡徐却及蔡朋志已領得之蘇黎世保險公司商業保險金,應予以抵充,洵屬有據。蔡徐却得請求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蔡朋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得互相抵充之。蔡朋志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經抵充結果,蔡朋志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不得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綜上所述,蔡徐却得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元本息。蔡徐却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命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蔡徐却超過一百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蔡徐却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之
一百十七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駁回張東洋、黃提之上訴,並駁回蔡徐却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與張東洋及黃提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黃菊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就蔡徐却本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敗訴之判決,於其請求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黃菊等三人如數給付,駁回蔡徐却此部分其餘之上訴。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徐却請求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之訴及命黃菊等三人連帶給付蔡徐却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
惟查原審對於蔡徐却尚得向黃菊等三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多少,先認定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四○頁),嗣又載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主文亦載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二頁),前後不一,顯有不當。再查原審認蔡朋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扣除非工作日,而蔡朋志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受傷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期間共六百零七日,為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原審僅扣除一年中七十日之非工作日,逾一年部分之非工作日未予扣除,亦有疏漏。又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蔡朋志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之給付標準,可請求殘廢補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蔡朋志似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已治療終止,原審未查明蔡朋志係於何時經治療終止,遽認蔡徐却即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黃菊等三人補償至其死亡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工資,亦不無可議。末查黃菊於原審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有關補償金之規定,雖係獨立之請求,惟該條之規定應係就因職業災害分別造成傷害、殘廢、死亡等情形予以補償之規定。若同一事故被害人先殘廢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應以最後結果來請求。本件蔡朋志先發生殘廢之結果,嗣後因同一事故死亡,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死亡補償金。第一審判決可併同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醫療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係違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原審亦認定蔡朋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豬舍屋頂墜落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屬植物人狀態(見原判決第一九頁),是其傷害、殘廢、死亡,均屬同一事故。原審對於
黃菊上述辯解,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其補償要件、範圍、受領人各不相同,且各該法亦無明文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認本件蔡徐却得併依四款請求,不無速斷。黃菊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蔡徐却尚得向黃菊等三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多少,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得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其所得向張東洋、黃提二人請求蔡朋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金額,亦尚無從認定。此二部分,蔡徐却得為如何之請求,本院尚無從判斷,則原審駁回蔡徐却請求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蔡朋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除上述廢棄部分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駁回蔡徐却對黃菊請求之上訴、對黃提、張東洋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本息請求之訴或上訴,駁回黃提、張東洋對命其給付蔡徐却一百十七萬元之上訴,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駁回蔡徐却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對黃菊等三人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請求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徐却及黃菊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菊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徐却、張東洋、黃提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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