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董明秀佯稱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誘使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支付五百萬元頭期款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倘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超過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董明秀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董明秀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給付之五百萬元頭期款,其中二百六十萬元由董明秀出資,以其對伊之債權抵付,其餘二百四十萬元由上訴人匯款予伊。嗣因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得七百五十萬元以交付尾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固應返還五百萬元頭期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董明秀簽訂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係依附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即失其效力,董明秀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六十萬元,董明秀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得以此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匯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部分頭期款,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曾與董明秀簽訂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據董明秀及證人徐儷玲、蕭雅倫證實。上訴人就五百萬元頭期款,實際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其為擔保董明秀出資二分之一之權利,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董明秀。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及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書立字據,記載:為共同承買系爭房地,權利為二分之一,本票到期日止,房屋未完成出售程序,得依雙方協議另訂條款。房屋總價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雙方各出資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做為購屋頭款,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乃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以為證明等語。蕭雅倫另提出上訴人與董明秀之文件,記載:附買回條件,為期一年,買價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加五十萬元等語,核與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關於董明秀得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相符。足證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有簽訂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且該契約業已履行。被上訴人因向董明秀借款,董明秀以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債權抵付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五百萬元頭期款,上訴人出資二百四十萬元,董明秀出資二百六十萬元。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本約自甲方(上訴人)將前項款項付清,出賣人完成買賣交易始生效力,乃以上訴人付清價金完成買賣交易為停止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五百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董明秀對上訴人有二百六十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就本件請求認諾,仍得為抵銷抗辯。董明秀業將其對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超過之二百六十萬元,難謂有據。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應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原因為正當,僅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不同,其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已成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原審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五百萬元頭期款,由上訴人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其餘二百六十萬元,則由董明秀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抵付,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認諾應返還上訴人五百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自為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及回復對董明秀所負二百六十萬元債務,董明秀並未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自無上訴人對董明秀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予董明秀,董明秀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之與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二百六十萬元債務抵銷之可言。原審遽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董明秀對上訴人有二百六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得以之為抵銷,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僅支付頭期款中之二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具狀表示以其受讓自董明秀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為抵銷(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於言詞辯論時並聲明: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同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二百六十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已認諾,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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